原告孙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国敏,河南大统(略)事务所(略)。
被告谭某某,女,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系被告谭某某之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国敏、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发出公告,限其在六十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被告谭某某与其丈夫张胜敏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经商之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张胜敏去世后,二被告应偿还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不间断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借其款的情况。
被告谭某某辩称:被告不知道借原告10万块钱的事,借条是原告逼着写的,被告也不同意偿还借款。
被告谭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出系原告逼其所写的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一下案件事实:
被告谭某某与张胜敏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0日,张胜敏借原告x元,并出具有借条,截止2009年4月29日仍下欠x元。2009年6月14日,因张胜敏病重,由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孙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x元)我代张胜敏借玉章(10万元)壹拾万元谭某云2009年6月十四日”。2009年农历5月8日,张胜敏去世。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胜敏之间因民间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谭某某与张胜敏系夫妻关系,且该款又经被告谭某某重新搭条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的理由,因该款系被告谭某某出具借条,应有被告谭某某偿还,与被告张某某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谭某某不及时还款引起,故诉讼费应由其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还原告孙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亚海
审判员郝立凯
人民陪审员任晓升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胡长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