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湖南崇民(略)事务所(略)。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X路“家润多”超市朝阳店停车坪内,用干扰器使被害人周××无法锁车门,等其离开后再盗得其轿车尾箱内电脑包1个,内装“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500元及银行卡等财物。后被告人易某某以900元将该“联想”笔记本电脑销赃。经鉴定,被盗“联想x”14.1寸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
2011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X路“友阿百货”停车坪内,再次利用干扰器实施盗窃时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易某某2011年4月21日因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次盗窃事实。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易某某的亲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周××的经济损失款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周××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胡××、毛××、虞××的证言,提取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雨价认证(2011)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周××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易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其已经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
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强开锁1把,干扰器1个,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胜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