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53岁。
被告洛阳关林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单位处长。
委托代理人高磊、吕武宏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洛阳关林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88年5月到关林庙上班,一直到2008年2月,双方协商依照《劳动法》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为协商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11月上旬出具了关林管理处工资明细表,后单位不予办理。我与2009年5月16日向洛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出时效驳回仲裁申请。经查,洛阳关林管理处成立于2008年6月。综上,原告的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应得到支持。现要求被告缴纳1988年5月到2008年元月的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的诉求,已经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间;2、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1988年5月到被告单位工作,2008年2月,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并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等费用x元。2009年7月,原告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了洛龙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时效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为其缴纳1988年5月到2008年元月的社会保险。由于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08年2月份已经解除,原告如有异议,应在60日内向仲裁机关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超出期限提出仲裁申请,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原告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元月解除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提出仲裁的期限应为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且没有正当理由和证据证实时效中断,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