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院工人,住西安市X区X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唐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
原告王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自己与被告199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x。双方在婚后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对其谩骂、侮辱,且自己患病,被告不同意给其治疗,致其精神压抑,无法继续同被告胡XX生活。现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胡XX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表示其与原告夫妻关系融洽,家庭幸福美满,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x,现就读于x中学初x年级。婚后双方关系尚可,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3月1日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嗣后,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答辩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间理应相互理解与相互沟通。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缺乏必要的理解和沟通。因琐事发生矛盾,给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影响,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应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不应固执己见,坚持离婚之诉讼请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增强理解与沟通,并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50元,本院退付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建海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柴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