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邓州市X村委。
法定代表人耿某乙,系该村村主任(缺席)。
原告耿某甲诉被告邓州市X村委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州市X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累计因村委事务借原告现金x余元,部分借款约定利率1分5厘、1分8厘不等。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余元及利息。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
2、“借条”十一份:
1999年1月14日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邓州市X村委借原告现金8800元及约定利率1分5厘;
2001年12月10日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邓州市X村委借原告现金6000元及约定利率1分5厘;
2002年1月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邓州市X村委借原告现金2485元;
2002年9月16日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邓州市X村委借原告现金7826元及约定利率1分8厘;
2002年9月16日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邓州市X村委借杨某现金x元及约定利率1分8厘,但该债务已由原告清偿给杨某,该债务的债权已转给原告;
2002年9月16日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邓州市X村委借马某现金x元及约定利率1分8厘,但该债务已由原告清偿给马某,该债务的债权已转给原告;
2004年11月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邓州市X村委借原告现金971元;
2005年9月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邓州市X村委借耿某先现金7333元,但该债务已由原告清偿给耿某先,该债务的债权已转给原告;
2005年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邓州市X村委借原告现金739元;
2005年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邓州市X村委借耿某先现金4000元,但该债务已由原告清偿给耿某先,该债务的债权已转给原告;
2009年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邓州市X村委借原告现金1100元。
被告邓州市X村委未某庭参加诉讼,也未某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庭审审查,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某,也未某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邓州市X村里事情累计向原告耿某甲借现金x元,其中1991年1月14日的借款8800元及2001年12月10日的借款6000元均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分5厘;2002年9月16日的借款7826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分8厘,其余借款累计5295元未某定利息,另由原告耿某甲经手于2002年9月16日分别向杨某借现金x元,向马某借现金8660元,并均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分8厘,向耿某先借现金x元未某定利率,此借款本息已由耿某甲偿还给了杨某、马某、耿某先。被告邓州市X村委写有“借条”十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某归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位于邓州市X组城墙南卫生路西第一座楼房二楼X单元房一套为担保,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邓州市X村委会办公楼一楼西边数第四、五、六间门面房及村委会后院西边十间屋架房仓库。
本院认为:被告邓州市X村里事情累计向原告耿某甲、杨某、马某、耿某先借款x元,但向杨某、马某、耿某先的借款本息已由耿某甲偿还清,因此,该借款本息由耿某甲向裴营乡X村委追偿,被告写有“借条”作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归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州市X村委向耿某甲偿还x元。
二、被告邓州市X村委向耿某甲偿还x元及利息(其中8800元的利息自1999年1月14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分5厘计至款还清之日止;6000元的利息自2001年12月10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分5厘计至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邓州市X村委向耿某甲偿还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9月16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分8厘计至款还清之日止)。
以上借款及利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还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率。
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被告邓州市X村委向耿某甲偿还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军
人民陪审员侯元坡
人民陪审员汤清山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海艳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