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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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不服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连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系辽宁大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建昌县河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县代理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现住(略)。

第三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退休干部,现住(略)。

原告刘某甲不服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告刘某甲不服,上诉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葫行终字第X号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李某某、第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了建政土处字(2008)X号《建昌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认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与用地批准文件相一致,原告刘某甲的宅基地使用权权属与批准文件不符,属于错误登记,应予更正,原告刘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办理更正登记,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和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的有关规定,注销刘某甲持有的编号为建昌集建(和查)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刘某乙请求撤销刘某甲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书、刘某乙建房用地申请书及证据;2、调查笔录;3、刘某乙提供证据;4、变更土地使用证通知书及送达证;5、刘某甲提供证据;6、撤销刘某甲土地证请示;7、建昌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审批表;8、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行政复议答复书;10、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

原告诉称,要求撤销建政土处字(2008)X号处理决定书。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取得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合法合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986年原告及第三人的父亲刘某香申请批准建房四间,后因兄弟二人均已成家,住房紧张,遂再次申请建房。由于以刘某香名义已经申请过,不能第二次申请,所以在1988年以长子刘某乙名义,申请建房四间,所有权人为刘某香。1990年11月,对刘某香全家共同财产进行分家时,刘某乙分到了1986年申请批准建设的房屋,原告分到了1988年申请的于1990年所建的房屋,当场写下了分家合同。原告通过分割共同财产取得房屋所有,同时也取得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所持建昌集建(和查)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被告予以注销是错误的。1991年建昌县统一换发房照和土地使用证时,乡、村工作人员按照各农户当时居住的实际情况,为原告颁布发证照,确认原告是分家所得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同时也为刘某乙颁发证照。这次普遍换发证照,客观上造成权利人和原申请人不一致的情况,但绝不属于错误登记,因此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不应注销。三、被告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在1990年通过分家取得房产及土地使

用权,于1991年、1992年取得房屋产权证和宅基地使用证,2006年原告申请翻建房屋,已经村、乡政府批准,现已全部完工并居住,而被告却在2008年依据《土地登记规则》注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该规则是1996年2月1日起实行的,无溯及力,被告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刘某甲的房产执照和土地使用证;2、刘某甲农村宅基地使用登记卡;3、第三人刘某乙农村宅基地使用登记卡;4、刘某乙、刘某甲分家协议(房契);5、刘某香建房超建罚款通知书;6、刘某香证实材料;7、于国兰证实材料;8、刘某利证实材料;9、徐长山证实材料;10、王印庭证实材料;11、刘某甲翻建房屋的申请和批准书;12、朱德昌、董玉香、董玉金的证实材料。13、建昌县X乡规划建设局行政处理决定书;14、建昌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15、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供于国兰、刘某香出庭作证。

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1988年8月29日建昌县人民政府批准第三人占地200平方米建住宅,当时兄弟二人未分家。1991年7月6日在建昌县农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过程中,将批准给刘某乙的宅基地登记在刘某甲名下(此时原告刘某甲与第三人刘某乙已分家另过),登记面积为708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建昌集建(和查)字第x号。以上事实均有村民建房申请书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复印件、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载卷佐证。二、该行政行为程序及职权依据合法。建昌县人民政府(2008)X号处理决定书是按照行政处理的法定程序进行的,充分保障了处理决定相关人的知情权、申辩权和陈某权,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同时法律赋予了县政府对错误登记更正的行政处理权,职权依据合法。三、该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恰当。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与用地批准文件一致,根据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与批准文件不符属错误登记的事实,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和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有关规定做出的建政土处字(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是恰当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建昌县人民政府(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人刘某乙述称,2008年8月28日建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建政土处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决定合法,应予维持。1986年,第三人与父母及原告等人一居生活时,原告与妹妹都在上学,父母身体有病,家里生活主要靠第三人收入。第三人于1987年11月结婚,1988年2月第三人与妻子和父母分家另居,当时住在爷爷留下的两间半房。为了解决住房问题,第三人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建房,于1988年8月29日获批准后,第三人用自己挣的钱及借款建房。原告所谓抓阄分家一事纯属编造,第三人所建房屋根本不是全家共同财产,而是第三人与妻子的财产,1988年第三人申请建房时,已与原告分家另过,房屋的产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应归第三人所有,村委会在换照过程中确实存在失查的错误,建昌县X乡规划建设局于2007年7月25日作出处理决定,注销了原告持有的房产执照。综上,建昌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应予维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刘某乙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书复印件;2、刘某乙户籍复印件;3、徐长山证言;4、徐长山补充证言;5、郝春河证言;6、王春山证言;7、虞连印证言;8、查恩普证言;9、杨守山证言;10、民事起诉状和受理案件通知书。

经开庭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4,能够证明原告通过分家后,取得争议房屋的使用权,该房屋房照和土地使用证因此登记在原告名下,第三人也因分家取得了1986年所建房屋的使用权,此4份证据互相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7、8、10、12及于国兰、刘某香的当庭证实,可以证明原告取得该房屋及办理登记的过程,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11,证明原告在原有房屋处翻建房屋经过批准,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9与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同一人证实相矛盾,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13是建昌县X乡规划建设局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生效,对该决定书认定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14-15,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处理结果的合法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1-2,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房屋不享有权利;证据4,可以证明第三人是初始宅基地申请人,但不能证明第三人至今仍是该宅基地使用权人;证据6、7、8、9、10证明被告处理纠纷的程序及过程,对此点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刘某乙为争议宅基地申请人,但不能证明其至今仍是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4,与原告提供的同一人证实相矛盾,不予采信;证据5、6、7、8、9、10,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重复,被告提供的证据5,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重复,均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刘某乙系兄弟关系(刘某乙是哥哥),二人的父亲刘某香于1986年申请建房四间,1988年再次申请建房时,怕不被批准,故以第三人名义申请建房三间(实际建四间),占地面积200平方米。1990年11月,在刘某香主持下,对刘某香家的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家析产,通过抓阄方式,原告抓到了本案争议的1988年申请批建的房屋,第三人抓到了1986年申请批建的房屋,由双方自行办照,全家均无异议,当场制作了分家契约。1991年,在建昌县X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过程中,按当时居住情况(1988年批建的房屋由原告居住,1986年批建的房屋由第三人居住),被告将1988年批建的宅基地登记在原告名下,将1986年批建的宅基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就此取得了建昌县集建(和查)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又于1992年取得了该房屋房产执照,即建农房执字第X号。2006年3月,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翻建。此间,第三人申请注销原告持有的X号房照,并将该房屋确权给第三人。建昌县X乡建设规划局认为:刘某甲通过分家取得房屋并无不当,建农房执字第X号执照代表的房屋已拆除,房屋现已灭失,房照应予注销,于2007年7月25日决定注销该房照,同时驳回了第三人要求确权归其本人的请求。此后的2007年11月28日,原告因翻建房屋,又主动申请注销其建农执字第X号房照,建昌县X乡规划建设局决定允许注销。由第三人申请,被告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了建政土处字(2008)第X号《建昌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决定注销原告持有的编号为建昌集建(和查)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8日作出葫府法复字(2008)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辖区内集体土地的管理部门,处理原告与第三人间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纠纷是其法定职权范围。本案中争议的宅基地初始申请登记虽然是第三人申请的,但在原告与第三人进行家庭财产分割析产时原告分得了该房屋,第三人分得了1986年批建的房屋,双方已经按协议履行,并且一直各自居住当时分得的房屋,正因为如此,在1991年建昌县X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过程中,才将该争议宅基地登记在原告名下,同样,第三人分得的1986年由其父亲申请批建的宅基地及房照也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两下印证,恰恰说明了分家的事实存在,两所房屋的权属实际上均已发生变更,只是欠缺变更登记的程序。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适用“地随房走”的习惯为宜,结合多年来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及现状,这也是符合土地法关于一户一处宅基地的原则。如象第三人所言,其应有两所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这是极不合理的,也是不客观现实的。至于建昌县X乡规划建设局注销原告房照一节,是因为原告将房屋翻建,原房照代表的房屋已灭失,该房照已失去实际意义,原告主动申请注销房照,也是基于此原因,第三人不能以此证明原告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的建政土处字(2008)X号《建昌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

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00元均由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文胜

人民陪审员张丽君

人民陪审员孙红霞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率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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