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住(略)。
被告张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住(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汪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某与被告曹某、张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文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某序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曹某、某某保险南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2010年6月19日21时,被告曹某驾驶浙x号普通货车由沙坪坝青木关往主城方向行驶,行至大学城东路重庆电子工程职业学院路段与魏某某骑自行车(同向)追尾相撞,造成乘坐自行车的原告易某受伤。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与原告易某不承担责任。经大坪医院治疗,原告易某现已治疗终结。被告张某系该车实际所有人、曹某系实际肇事人,某某保险南岸支公司是该车交强险承保单位,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3972.36元、误工损失x元、护某x.06元、交通费139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76元、营养费254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续某7000元、休学学费损失81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病历费用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及疤痕整容费用若干。该赔偿由某某保险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曹某共同赔偿。
被告曹某、张某共同辩称,对于原告易某所述交通事故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浙x号车系被告张某所有,被告曹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南岸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易某所述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21时20分许,被告曹某驾驶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沙坪坝区X区方向行驶,行至大学城东路城区电子工程职业学院路段,与魏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同向)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魏某某及自行车上乘坐的原告易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易某被送往陈家桥中心医院救治,当天转至大坪医院并住院治疗127天,现已治疗终结。其出某诊断为:1.车祸伤1.1后枕部皮下血肿1.2骨盆骨折1.3左侧坐骨支、耻骨支骨折1.4右髂骨骨折1.5左骶髂关节分离1.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某医嘱为:给病人的建议:建议继续某复功能锻炼,定期复片:1、3、6月,如有不适来我院复诊。(略)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曹某驾驶机动车对前方非机动车观察不够,措施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某、原告易某无责任。经(略)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2月17日鉴定认为原告易某盆骨严重畸形、产道破坏属7级伤残,左下肢短缩属10级伤残;行骨盆内固定取出某,约需7000元。
另查明,原告易某为城镇居民户口,系三峡联合职业大学信息科技学院在校学生。事故发生后,原告易某办理了从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7月的休学。被告曹某系张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曹某系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张某所有的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某某保险南岸支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为张某向原告易某垫付陈家桥中心医院治疗费用1293.80元、大坪医院治疗费用x.60元、护某x元、轮椅费235元、拐杖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
审理中,原告易某与被告某某保险南岸支公司分别申请对原告的面部疤痕续某、伤残等级作出某定与重新鉴定,因未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于2011年9月8日作退案处理。后被告张某申请对原告易某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又于2011年9月28日撤回申请。庭审中,原告易某变更请求主张某工费x元、休学损失8060元,放弃主张某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疤痕整容费用以及复印病历费。双方就原告易某要求赔偿的交通费、续某、鉴定费达成一致分别为500元、7000元、14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易某认为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休学一年导致其推迟就业,被告方应当支付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对于营养费,被告方认为没有医嘱证明加强营养的必要,不予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被告方认可按照城镇人口赔偿,但认为鉴定7级伤残等级过高,同意按照8级主张。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方同意酌情主张。对于休学损失8100元,原告易某举示了三峡联合职业大学信息科技学院出某的休学证明以及其于2009年8月21日、25日分别交纳住宿费、学杂费等费用的收据,被告方认为原告易某因伤休学一年属实,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2010年9月1日休学后发生的损失,不同意主张。由于双方争议较大,本案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易某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记录、交通费发票、出某、出某记录、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休学证明、学杂费、住宿费收据;被告曹某举示的医疗费票据、辅助器具票据、交强险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易某无责任。被告张某就其所有的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某某保险南岸支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首先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南岸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易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过错程度分担。被告曹某系张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曹某系从事雇佣活动,其造成他人损害后应当由雇主被告张某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张某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后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易某要求被告曹某、张某共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就交通费、续某、鉴定费达成一致分别为500元、7000元、1400元,该协议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易某系在校学生,也无证据证明其参加工作并因伤产生误工损失,其所称因推迟就业一年产生的损失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且尚未实际产生无法计算,故对于误工费本院不予主张。关于营养费,原告易某因伤致7级、10级伤残各一处,根据原告伤情和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方认可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赔偿,但认为鉴定伤残等级过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某保险南岸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未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做退案处理;被告张某申请后表示放弃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并酌情主张某疾赔偿金x.80元(x元/年×20年×4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易某的伤情和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5000元。关于休学损失8100元,原告易某未举证证明该部分损失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主张,其可待该部分损失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易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续某7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x.8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续某7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元;其余x.80元,由被告张某赔偿。
二、上述赔偿款限被告张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2元,减半交纳1586元(缓交),由被告张某负担。此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某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某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傅文健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