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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X街北超限检查站路口处时,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徐保金当场撞死,后杨某某弃车逃逸。当日夜,杨某某到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0年12月27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及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一切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近亲属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法律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经本院通知表示既不到庭诉讼,又不诉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物证、书证息县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撤诉状、收款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其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妥善解决,双方矛盾已化解,且被告人杨某某认罪坦诚,有悔罪表现,又系偶犯和过失犯罪,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判处法定最低刑,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雷胜利

人民陪审员王军

人民陪审员孙伟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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