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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酒某诉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酒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娟娟,河南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建设南某X号。

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某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酒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3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娟娟,被告李某、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酒某诉称:2011年8月28日,其儿子赵X驾驶摩托车与李某驾驶的豫08/X号牌轮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X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队事故科认定赵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了解,豫08/X号牌轮式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该事故其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78919.15元、误工费135.9元、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135元、死亡赔偿金110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15151元、车损费1710元、鉴定费100元、施救费555元、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453元,现要求:1、被告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122000元;2、被告李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起诉内容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08/X号牌轮式拖拉机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司机李某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保险条款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赵X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

2、济源市X村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死者赵X的继承人为本案中的二原告。

3、保险单1份,欲证明李某驾驶的豫08/X号牌轮式拖拉机在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4、济源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出院证及每日清单各1份,欲证明赵X受伤后在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78919.15元。

5、户口本1份,欲证明死者赵X及二原告均系农村户口,赵X住院9天、误工费为135.9元,住院期间由二原告护理、护理费为270元。

6、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及单据2份,欲证明事故受损摩托车的损失为1710元,同时支出鉴定费100元、施救费555元。

被告李某质证后,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中可以看出李某未按驾驶证中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6中的施救费单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施救费不属于财产损失,不应理赔;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1份,欲证明豫08/X号牌轮式拖拉机在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与被告李某提供的保险单一致,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均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8日5时30分许,在济源市X区路段,李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豫08/X号牌轮式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持C1机动车驾驶证的赵X驾驶无号牌摩托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X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赵X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9月6日死亡,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二人护理,并支出医疗费78919.15元。后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支队事故科认定:赵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本案中的原告赵某、酒某系死者赵X父母,赵X尚未成婚、无子女;原告赵某、酒某及死者赵X均系农村户口。豫08/X号牌轮式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某;(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赔偿二原告1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科做出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与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被告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我国的交强险赔偿原则为无过错归责原则,即机动车有无过错及过错的大小等情形,均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除责任和减轻责任的理由。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定保险,本身不以营利为目的,其社会公益性体现在分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风险和保障受害人获得相应的救济。这一立法本意也充分体现了设立交强险的以人为本的社会公益性质的宗旨。因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对豫08/X号牌轮式拖拉机造成的受害人赵X关于人身伤亡方面的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事故车辆司机李某系无证驾驶,故受害人赵X产生的财产方面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赵X与李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受害人赵X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78919.15元,有济源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证及相关医疗费单据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扣除被告李某给付的12000元,余款为66919.15元。受害人赵X系农村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为110474.6元(5523.73元×20年)。综上,二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共计120000元,该项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李某系无证驾驶,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承担其财产方面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酒某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为137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暂由二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某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素娟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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