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之子刘某×在偃师市X镇X村曹××的妻子张××开办的“五彩雨”幼儿园上学时胳膊受伤,刘某某与妻子赵××等因讨要医药费多次到幼儿园。2009年12月28日下午,刘某某与妻子赵××、妹妹刘某×等打着“黑心幼儿园,教唆老师打人”的横幅到幼儿园门前,曹××与刘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刘某某将曹××左眼打伤,致其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曹××请求本院对刘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曹××的陈述:2009年12月28日下午,刘某某和他妻子、妹子又到俺幼儿园门前闹事,这是第四次了,这次举着白布横幅,写着“黑心幼儿园教唆老师打人”。我和刘某某的妻子发生争吵,她过来乱舞抡着双臂打我,刘某某也过来用拳头照我脸上、眼眶处打,刘某某的妹子把举横幅的棍子去掉,用棍子照我头上乱打,他们带来的四五个年轻孩子搂着我让他们打我。后经医院诊断,我眼眶骨折、颅底骨折。
2.证人薛××、马××、王××、张××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天刘某某等人打着横幅到幼儿园门前闹事,后与曹××发生争执并打架,刘某某将曹××眼部打伤的事实。
3.证人刘某×、赵××的证言均证实因刘某×胳膊在五彩雨幼儿园受伤的事,二人伙同刘某某打着横幅到幼儿园说事,后与曹××发生争执并打架的事实。
4.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曹××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6.另有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被告人刘某某的年龄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菊环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仝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