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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生于1970年。

委托代理人:冉经纬,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5年。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郎卓章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郎卓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维声、庞兰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冉经纬、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进而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双方对资金利息600元/月进行了相关约定,即原告随时可要求被告偿还,如果通过诉讼解决此借贷纠纷,由被告承担相关费用。后原告因经济拮据,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支付从2009年6月10日借款之日至2010年3月12日期间的资金利息6600元,并承担本案代理费2000元及诉讼费。

被告辩称: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x元属实,为从原告处借款,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把中国建设银行存折账户为x的配套银行卡(x)抵押在原告处,原告可直接通过ATM(自动取款机)从银行卡上取钱。从2009年6至11月,原告通过ATM从银行卡x上取了8800元;在此期间,被告另外现金偿还了3800元借款。因此,被告共偿还了x(8800+3800)元,只应偿还尚欠的借款;至于其借款利息,被告愿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而对于主张借条上约定的月利息、案件代理费等相关费用是原告擅自添加,无相应依据,故被告不应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张;

2.被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3.重庆市黔江区司法局为张某某出具的收入证明;

4.原告支付案件代理费收据一张;

5.被告张某某抵押在原告处的银行卡(x)。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存折(x)一本,存折上有存取款交易明细记录,以证明原告从该存折的配套卡上取了现金8800元。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各方分别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承认借款一事属实,除对欠条部分内容有异议外,对原告提供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针对被告出示的存折,认为该存折与抵押在原告处的银行卡无关联性,原告承认从被告用于抵押的银行卡上取款8000元,另外也曾收取现金3800元,但被告所偿还的x元是用于偿还从原告处借的另一笔x元和相应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并在原告写下的借条上签字确认。为了从原告处借款,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把中国建设银行存折账户为x的配套银行卡(x)抵押在原告处,从2009年6至11月,原告通过ATM从该卡上取了8800元,其中,2009年6月23日取款1200元,7月10日取款800元,7月16日取款2000元,8月25日取款1200元,9月16日取款800元,9月18日取款400元,10月15日取款400元,11月18日取款2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另外现金偿还了原告3800元借款。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借条内容被原告擅自添加篡改,曾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最后放弃了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因资金短缺于2009年6月10日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双方对此笔借款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经过庭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通过ATM从被告抵押的银行卡上取款8800元,及被告偿还给原告现金3800元,即两笔偿还款共计x元的性质归属。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另借款x元,针对原告提出被告支付的x元是偿还原告另外x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如有相应证据原告可另案起诉。被告提出已偿还原告借款x元的抗辩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承担继续偿还尚欠借款7400元(x-x)及相应资金利息的义务。

原告王某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支付从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3月12日起诉时借款资金利息66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其主张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2000元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人民币7400元,并从2009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计付利息至2010年3月12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00元,原告王某承担1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郎卓章

人民审判员刘维声

人民审判员庞兰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冉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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