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虞某。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
被告:黄某。
原告虞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虞某起诉称:2009年5月22日,被告黄某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对上述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分文。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原告虞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某于2009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黄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虞某与被告黄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黄某逾期未还,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虞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朝阳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戴淑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