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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

被告:王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艳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起诉称:2010年8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仅归还40000元,余款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无果。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原告的拟证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8月23日,被告王某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约定。后被告于2011年10月份归还了原告借款40000元,尚欠的60000元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某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6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屈艳丽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葛芋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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