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
委托代理人肖XX。
委托代理人宗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闪X。
上诉人田XX因与被上诉人闪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成立的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9月,田XX以闪X向其借款未还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闪X偿还欠款57500元。
闪X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从未向田XX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故不同意田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4日,红X向田XX借款50000元,并为田X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田XX人民币伍万元整,一个月还清本息伍万柒仟伍佰元整,如过期加补利息。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为红X,经手人处签字为闪影。2008年田XX诉至原审法院,其后撤诉。2010年田XX再次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田XX起诉闪X名称有误为由,裁定驳回田XX起诉。
上述事实,有借条、诉讼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田XX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闪X向其借款的事实,故其要求闪X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田XX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田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实际借款人为闪X,故应由闪X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改判。闪X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田XX提供借条中借款人处的签字人为红伟,而非闪X,加之田XX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闪X实际收取了其支付的款项,为实际借款人,故田XX起诉要求闪X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田XX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八元,由田XX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三十七元,由田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志军
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王国庆
二○一○年月日
书记员刘杨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