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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学关系,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1990年登记结婚,1991正月生育一男孩。婚后前期夫妻关系较好。2000年被告在上海经商,生活不检点,夫妻关系紧张。2006年和2007年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经原告姐姐介绍双方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前期夫妻关系较好,于1991年正月生一男孩(取名李某阳),大学毕业,现已上班。2000年被告到上海经商,前二年原告随被告一块经营,后原告回固始领小孩小学,在此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2006年和2007年原告先后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均判决不准离婚。2005年原、被告在固始县X路建一间三层楼房,为建房原告向其亲属借部分资金。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后期,由于某地分居,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没能很好地沟通、消化,矛盾不断加深,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屋和其所借债务,原告表示房屋赠与给孩子,其经手债务由其偿还,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位于某始县X镇一间三层房屋,原、被告平均分割属于某告的部分归孩子所有。

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永军

审判员陈阳

审判员王丽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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