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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09)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侯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2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2008年2月28日经政府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2009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又于2009年9月28日因家务琐事再次生气、打架。婚前原告于2O08年1月23日在鄢陵县X镇艳辉摩托城购买“建设”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婚后现二人共同种植有6.84亩辣椒。

另查明,现存原告处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

四组合衣柜一套、梳妆台一张、穿衣柜一张、三组合条几柜

一套、皮制沙发一套,玻璃桌两张、电视柜一张。现存被告

娘门处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建设”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现存被告娘门处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扬子”牌电风扇一台、“健王”牌自行车一辆、衣架一个、饮水机一台、“中日”牌洗衣机一台、“海信”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先科”牌DVD一台、被子十一条、床罩两条、被罩两条、毛毯一条。现存原告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6.84亩的辣椒(已由原告收割)。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且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仍因琐事生气、打架,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婚时原告置办的物品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结婚时被告带去的陪嫁物品属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婚后现二人种植的6.84亩辣椒属二人的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鉴于该6.84亩辣椒已由原告收割,判归原告为宜,但该辣椒属二人的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也应给付被告相应折价款,经本院对该村X村民走访调查,结合本地辣椒亩产量及市场价,原告应给付被告辣椒折价款8680.82元(355斤/亩×6.84亩÷2×7.15元/斤)。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因无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要求婚后共同存款5000元依法分割、婚后债务900元二人各担一半,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候志永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查明部分现存原告处原告的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现存被告娘门处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候志永所有;现存被告娘门处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张风云所有。三、原告候志永给付被告张某某辣椒折价款8680.82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建设”牌摩托车属被上诉人所有,与事实不符。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显示该摩托车属于被上诉人,但原审法院并没认清该摩托车由上诉人实际出资的事实,况且上诉人己提供证人证言证明该摩托车由上诉人出资,但因为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出庭,造成该证人证言没被原审法院采纳,以致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该争议摩托车应属于上诉人所有。二、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5000元存款,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而不予准许,该认定与事实不符。虽然上诉人没提供相应证据,但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对该5000元存款已予以承认,根据法律规定,对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因此,原审法院应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辩称该5000元存款已还债,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应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认定部分事实上有错误,造成上诉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完全维护。因此,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侯某某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某主张该摩托车系其独自购买,但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侯某某提供的票据上显示其姓名,但在庭审时自称该摩托车属于两人共同购买。故本院认定该“建设”两轮摩托车为两人共有财产,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改正。二审认定其它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自己实际出资3500元购买摩托车为由,要求摩托车作为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摩托车作为双方共有财产,现存于上诉人处,从减少矛盾角度出发判归上诉人所有为宜。上诉人获得摩托车应当给予被上诉人合理补偿,结合此车购买价格和目前车况,本院酌定此车价值2000元,补偿金为1000元,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的辣椒款中扣除,即侯某某应当支付张某某7680.82元。上诉人张某某要求认定并分割两人婚后共同存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予以否认,故上诉人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鄢陵县人民法院(2009)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予以维持,即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对鄢陵县人民法院(2009)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予以撤销,即查明部分现存原告处原告的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现存被告娘门处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候志永所有;现存被告娘门处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张风云所有。

三、查明部分现存男方处男方的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归被上诉人候志永所有;现存女方处女方的婚前财产、共同财产“建设”牌两轮摩托车归上诉人张风云所有。

四、对鄢陵县人民法院(2009)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予以撤销,即原告候志永给付被告张某某辣椒折价款8680.82元。

五、被上诉人候志永给付上诉人张某某现金7680.82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承担100元,被上诉人承担200元,上诉人预交部分待判决执行时一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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