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英绮信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方某,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上海陆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朱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朱某某之妻梅秀华原系上海英绮信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绮信公司)员工,双方曾因劳动争议纠纷仲裁、诉讼。2009年8月4日,朱某某为其妻劳动争议纠纷至英绮信公司交涉,期间朱某某与公司员工发生争执,杜某某与另一名员工受公司负责人指派挽着朱某某的胳膊将朱某某架出了办公室,期间朱某某受伤。经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征派出所开具验伤通知书,检验结论为:1、左第1掌骨基底骨折(陈旧性)2、右趾外伤3、颈部软组织挫伤。嗣后,朱某某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就诊,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朱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杜某某、英绮信公司及上海陆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宇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200元,医疗费300元,交通费2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陆宇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注册成立。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朱某某为其妻劳动争议纠纷至英绮信公司交涉,双方均理应采取冷静合理的态度处理纠纷,以避免肢体接触及矛盾的进一步激化。然,2009年8月4日,双方因朱某某妻子劳动争议纠纷事宜再次发生争执、谩骂直至推搡,双方均未理智地解决纠纷,采取了过激的行为,对此,朱某某与杜某某的行为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综合考虑该案纠纷的起因、经过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酌情确定杜某某对此次纠纷承担50%的民事责任,朱某某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英绮信公司确认杜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由英绮信公司承担杜某某的赔偿责任。陆宇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成立,与该次争议无关联性,故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赔偿范围,朱某某主张医疗费300元,并提供的相关病史及医疗费单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朱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后需要休息、护理的事实以及期限,经法院释明后,朱某某仍放弃鉴定,故法院对朱某某的上述诉请难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朱某某未提供相关交通费单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朱某某的该项诉请亦难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朱某某受伤并不严重,且朱某某自身存在过错,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英绮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医疗费150元;对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朱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朱某某上诉称,其无过错,不承担50%责任;长征派出所调查的证人证言都是对方自己的员工及同事,其去公司十几次,公司报警十几次,其未受任何处罚,此可证明其无错,其到公司是为劳动仲裁讨要公司执照复印件、不是去闹事的。其手扭伤除疼痛难受外生活无法自理,停工三个多月,有一个多月全靠老婆伺候;原审庭审时只问其要鉴定吗,其说不需要,原审对此并未说明利害关系及法律后果,现上诉申请鉴定。故要求撤销原判。
杜某平未作答辩。
英绮信公司辩称,朱某某受伤后开过验伤单,结论为陈旧性骨折,故与其公司无关;事发时系朱某某擅自到其公司并影响公司工作;要求以派出所记录内容来处理;此次事件与陆宇公司无关。另,朱某某于2009年8月5日冲到公司扭伤其员工王某某,又于8月22日在公司楼下殴打杜某某,如果一个伤势严重的人能做出如此举动已违背常理。故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陆宇公司述称,意见同英绮信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中,朱某某分别于2010年1月7日、3月1日及5月13日明确表示其不申请伤情的护理、休息期限的司法鉴定。该节事实,有朱某某自书的《说明》及原审谈话笔录、法庭审理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基于各方当事人的举证结果、各自的诉辩称理由以及警方询问笔录的内容,原审经综合审查、辨析后认定事发时系讼争双方均未理智解决纠纷而引发纠争并致朱某某在此过程中受伤、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原审上述认定属合理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又,朱某某就其伤后需要休息和护理的主张未予直接、有效地举证证明,原审中又数次明确表示不申请伤后休息、护理期限鉴定,故原审未支持朱某某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请,与法不悖、并无不当。又,朱某某对自己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负有举证责任,其申请上述鉴定依法应当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出,而不是在本案二审期间提出;若朱某某坚持认为自己的伤情构成伤残等级及需要相应的休息、护理期限,可另行主张权利并申请相应鉴定。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朱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中伟
审判员金猷
代理审判员朱某卫
书记员卞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