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蓝一川,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端伟,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光,重庆李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川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蓝一川、袁端伟,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个人投资的荣昌县某某煤矿职工,2011年7月4日在井下从事掘进工作中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拾级。荣昌县某某煤矿于2011年7月18日,被注销登记,应由被告个人对其企业债权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被告对工伤赔偿协商未果,2011年12月5日,原告向荣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对荣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荣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支付原告罗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共计6.792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李某系自然人,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且原告的赔偿请求超出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企业基本情况、债权债务清算说明。拟证明某某煤矿系被告个人独资企业,于2011年7月18日被注销,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
2、渝荣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3、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属工伤,伤残等级拾级及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X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肖某某出庭证实:原告在荣昌县某某煤矿从事掘进工作并担任班组长,掘进班组的工资均由原告每月与单位结算后统一领取,再分发给班组成员,工资表由原告统一代签,原告每月的工资约四千多元。
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原告在荣昌县某某煤矿2011年3月至8月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情况。
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举示的工资表中只有2011年3月、5月的系原告本人签名,其余的原告未签字,不予认可。认为该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工资情况。
经审理查明,荣昌县某某煤矿于2002年10月28日登记成立,投资人李某,企业类型: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开采原煤,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该煤矿因整合技改,于2011年7月18日注销登记。荣昌县某某煤矿清算说明中载明:荣昌县某某煤矿所有债权债务由投资人李某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在荣昌县某某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并担任班组长,实行计件工资,原告所在掘进班组的工资均由原告每月与单位结算后统一领取,再分发给班组成员,工资表由原告统一代签。2011年7月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住院36天,出院诊断:右小指伸肌腱断裂、关节囊破裂,医嘱休息3个月。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出院后,自动离开单位至今。2011年12月1日,原告向荣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赔偿67920元。荣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渝荣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重庆市X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326元(2944元/月)。
本院认为,荣昌县某某煤矿系被告李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罗某系荣昌县某某煤矿的职工,劳动关系明确。原告2011年7月4日在工作中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荣昌县某某煤矿已经注销,原告与荣昌县某某煤矿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因此,被告李某作为荣昌县某某煤矿的投资人,应当对原告罗某的工伤待遇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举示的工资表,只有2011年3月、5月的系原告本人签名,其余的原告没有签字认可,不能客观反映原告受伤前的实际工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其受伤前每月工资为四五千元,原告没有举示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自述的月工资标准,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参照重庆市X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944元/月标准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住院36天,应享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元/天计算为288元。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损伤程度,原告应享受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7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以重庆市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944元为基数计发2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原告没有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支付原告罗某下列工伤待遇赔偿金:
1、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664元(2944元/月×6个月);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08元(2944元/月×7个月);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88元(2944元/月×2个月);
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64元(2944元/月×6个月);
5、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8元/天×36天);
以上1-5项,合计金额为621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高川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兴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