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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祁某,女,28岁

被告李某,男,27岁

原告祁某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和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6年相亲见面,2006年1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2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XX。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而吵架、生气,一度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男孩李XX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双方感情还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系政府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1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2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XX,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结婚时陪嫁的物品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DVD一台、棉被两条(已带走)、太空被两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又坚持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刘某全

人民陪审员谢果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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