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2月1日曾因犯抢劫罪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27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9日晚,被告人田某甲同张某、田某乙在中牟县电视塔南“田某甲饭店”饮酒后,到“流金岁月”歌厅唱歌,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田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中牟县商都大道由西向东去拿自己的钥匙,当行至中牟县消防大队门口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赫建林发生事故,造成被害人赫建林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结果。事故发生后田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9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赫建林所受伤构成轻伤。经检测,被告人田某甲已达到醉酒程度。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赫建林郭阳阳各项经济损失31000元,被害人予以谅解。认定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张某、田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法医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与他人发生交通肇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甲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驾驶机动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转变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