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环亚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社旗县农业综合开发高新科技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社旗县农业综合开发高新科技示范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任主任职务。
上诉人鹤壁市环亚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社旗县农业综合开发高新科技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2009)社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本案实质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的加工制作地在鹤壁市山城区,故应将本案移送上诉人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3年7月20日签订的“日光温室骨架承建合同”约定的实质内容,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合同纠纷,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承建合同纠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案由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因合同约定的安装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该人民法院当然享有本案的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变英
审判员范东哲
审判员宋全兴
二0一0年一月十九
书记员李君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