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贺远明妻子。
诉讼代理人周某华,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乙(曾用名周X,外号中X),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9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同年9月24日经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中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文吉,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舒易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文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5日就民事部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文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乙因其家门口一块沙地与同村村民贺远明产生权属纠纷。贺远明于2005年5月15日用自制的爆炸装置将周某乙的房屋和财物炸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万6千余元,曾被中方县人民法院以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贺远明刑满释放后,于2009年9月11日9时30分许,在争议的沙地钉木桩后与被告人周某乙发生争吵。贺远明手持柴刀在周某乙家门口禾塘坎下与站在自家门口的周某乙对骂,被告人周某乙遂拿起谷耙欲冲过去打贺远明,被周某老婆及女儿等人劝阻。嗣后,贺远明继续扬刀与其对骂,被告人周某乙挣脱劝阻,从旁边柴火堆里抽出一根茶树棒朝贺远明冲过去,贺远明则扬起柴刀朝冲过来的周某乙的头部砍去,周某乙用左手臂挡住,然后顺势用双手扬起茶树棒朝贺的头部猛砸数下,将贺远明砸倒在地。贺远明因钝器打击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作案后被告人周某乙要其女周某丽给中方县公安局花桥派出所打电话报案,且向闻讯赶来的村支书周某峰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后一直在现场直至公安机关赶到将其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因土地权属纠纷与人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斗殴,殴打中持棒打击他人头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乙对持茶树棒打死贺远明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但没有赔偿能力。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周某乙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周某乙的行为系防卫过当,应减轻或从轻处罚;3、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应酌情从轻处罚,并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5、周某乙有悔罪表现,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酌情从轻处罚;6、没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在原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贺远明系夫妻关系,因此,其不具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现年53岁,且其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故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8、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过高;9、贺远明因爆炸罪被判赔周某乙经济损失x元,应折抵赔偿款;10、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4元,应折抵赔偿款。辩护人针对其提出的意见提供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周某乙赔偿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以上共计x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乙与被害人贺远明系邻居。周某乙因其家门口一块沙地与贺远明产生权属纠纷,这块地原系同村村民周某军所有,后贺远明与周某军商议双方换了一块地耕种。2004年周某军不愿意换耕种就要求与贺远明换回,并于2003年12月5日将此地以2180元的价格卖给了周某乙耕种,但贺远明仍占了一小部分,于是周某乙扣了600元,只付给周某军1580元,但贺远明认为此块地的大部分应是他的,为此与周某乙产生矛盾。2005年5月15日贺远明用自制的爆炸装置将周某乙的房屋和财物炸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被中方县人民法院以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赔偿周某乙经济损失x元。2009年7月贺远明刑满释放回家。同年9月11日早上7时许,贺远明在争议的沙地上钉了几根木桩便离开,周某乙家人打电话将此情况告诉了在外的周某乙,周某乙便向村干部和中方县花桥派出所反映,并请求调解未果。周某乙从外回家后便将贺远明钉的木桩拔了。9时许,贺远明手持柴刀来到争议的沙地后发现钉的木桩被拔了便辱骂周某乙,正在家吃饭的周某乙听后便出来与手持柴刀站在周某乙家门口禾塘(晒谷坪)坎下的贺远明对骂,期间,周某乙遂拿起谷耙欲冲过去打贺远明,但被周某乙的老婆及女儿等人劝阻。嗣后,贺远明继续扬刀与周某乙对骂,周某乙挣脱劝阻,从自家屋边柴火堆里抽出一根茶树棒朝贺远明冲过去,贺远明则扬起柴刀朝冲过来的周某乙的头部砍去,周某乙用左手臂一挡,致周某乙左手前臂受伤,然后周某乙顺势用双手扬起手中的茶树棒朝贺远明的头部用力砸去,将贺远明当场砸倒在地,因用力过猛,周某乙顺势倒在贺远明身上。贺远明因被钝器打击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周某乙要其女周某丽给中方县公安局花桥派出所打电话报案,且向闻讯赶来的村支书周某峰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后一直在现场直至公安机关赶到将其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4元。
另查明,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12.50元,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被害人贺远明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农业户口,贺远明与周某甲共同生育3个小孩,均已成年。被告人周某乙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要求赔偿x),丧葬费x元,以上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中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中方)鉴(法尸)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证明,死者头右额部及双眉中间有三处创口,范围为11×7cm,从上到下创口大小分别为5×4cm、4×1.5cm、4.5×0.9cm,三创口创缘不整,创腔内有组织间桥,颅骨外露。左侧眉下有一浅创,大小为1×0.2cm。剥开头皮,见帽状腱膜下出血,右额部及双眉间处颅骨粉碎性骨折,其中最上创口处骨折线延至右枕部,且局部创深达颅内,硬脑膜破裂、硬脑膜外出血、脑挫裂伤。尸表余处未见损伤痕。鉴定意见:死者贺远明系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2、中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中方)鉴(法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周某乙左前臂前段尺侧有一斜行3.2cm创口,鉴定结论:周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中方县X镇X街X组豪古园地段X号电杆处,电杆东侧是周某乙住房,南侧是晒谷坪,西侧坎下是空地,北侧是竹树。中心现场位于电杆西侧坎下的空地,沿空地西面是一条南北走向的小路,小路向北至223省道,向南至周某乙晒谷坪,在小路南端是篱笆,在篱笆的西面有一篱笆桩倒在地上。在篱笆桩北2.4米,东距电杆3.4米处的空地上有一面积为18×21cm的血痕。
4、证人周某丽(系被告人周某乙的女儿)的证言证明,她爸周某乙与贺远明打架是因为她家前面一条路的归属问题。案发当天早上7时许,她、她妈看见贺远明在她家门口的右侧小路打桩子后她妈就给她爸打电话并要其叫村书记来。约8点多钟,她爸回来后到打桩子的地方看了看,就到花桥镇派出所去了,但花桥派出所要她爸找司法办调解,司法办调解不好派出所再解调。她爸回来后就把木桩给拔了,并准备吃完饭后去找司法办调解。正在吃饭时,看见贺远明右手拿起一把柴刀从一块桔子沙地走过来看到木桩被拔了就站在那里乱骂,边骂边又打桩子,她爸听后也回骂,并说:“你还在那里打木桩,你还打试一下”,说着向贺远明走去准备打贺远明,她和她妈见状就拖住她爸但拖不住,当她爸走到离贺远明约1米远的地方时,贺远明拿刀朝她爸头部砍去,她爸用左手朝头前一挡,左手前臂就被砍了一刀并出血了,接着她爸持茶树棒朝贺远明头前额打了一棒,贺远明就倒在地上,前额在流血。贺远明倒地后约十几分钟又爬了起来。尔后她爸把贺远明用的刀捡起放在她屋前的禾塘(晒谷坪)里。后她就给花桥派出所打电话,她弟媳又打电话告诉了其爸,她弟媳爸又打电话向泸阳派出所报了案。事后她要她弟弟将她爸打贺远明的茶树棒丢了,她弟弟就把茶树棒放在摩托车后面骑车走了,公安人员来后问茶树棒的情况时她打电话问她弟弟知茶树棒被扔在村里洗衣服的小溪里,后她带领公安人员将茶树棒找了回来。另证明,贺远明打木桩的地方是她家从本村周某明家买的,已经买了几年了。案发时在现场的有她、婆婆、弟媳和弟弟。证人李述香(周某乙的儿媳)的证言证明贺远明打木桩的时间、地点、在场人的情况、周某乙到乡政府找人调解、双方对骂、她妈和周某丽拖扯周某乙的情况、贺远明持柴刀砍击周某乙的情节以及周某乙持木棒打贺远明的情况与证人周某丽证明的内容一致。
5、证人倪玉莲(被告人周某乙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11日上午8、9时许,贺远明认为她家门口的一块沙地是他的就打了几根木桩不让她家人路过,周某乙回来看见后就拔了几根,正准备吃饭时就看见贺远明手拿柴刀在她家门口的小路上骂周某乙脏话,周某乙听见后就从晒谷坪拿起一谷粑一边回骂一边准备冲向贺远明,她见后就抢周某乙手中的谷耙不让周某乙过去,但贺远明越骂越凶,周某乙气不过就甩掉谷粑走到她家屋当头的柴伙堆里拿起一根茶树棒朝贺远明走了过去,当周某乙靠近贺远明时,贺远明扬起柴刀朝周某乙头部砍去,周某乙用左手一挡砍在左手臂上,周某乙右手拿起茶树棒就朝贺远明头部打了两下,当场将贺远明打倒在地,头部出了血,一会儿贺远明又站了起来,走了几步就坐在地上。事后,周某乙要她女儿打电话给其叔叔,并要村干部来,村干部来后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派出所干警来后就将周某乙带到了派出所。另证明,争议的那块沙地原是她村一个叫“郭东子”的,后来“郭东子”与贺远明换了一块地耕种,做了几年后,“郭东子”就不愿和贺远明换地,而贺远明又不愿意买,贺远明认为已经换了就属于他的了,但“郭东子”不同意,于是后来“郭东子”就以2000元钱卖给了她家,双方还签了协议。两家几年来一直为这事争吵,前几年贺远明为此事用炸药炸了她家,被判了刑,这次贺远明坐牢刚出来就又为这块沙地和周某乙打架。
6、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11日上午9时许,她当时站在火马塘村X路上(223省道),离事发现场约50米的地方看见周某乙站在他家屋坪前的沙地旁,周某乙的老婆、女儿、儿子都在推周某乙回家。当时贺远明背对着她站在沙地上,后周某乙就和贺远明发生了打架的事。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11日9时许,他和他父亲陈某来正在家做事时,听到周某乙和贺远明在互骂,当时周某乙手拿谷耙站在其自己家禾塘边,贺远明手拿一把柴刀站在周某乙屋前的沙地上,两人相距约6-7米远,当时有人在劝。后听到雷某某讲“那里是不是打架了”,抬头一看发现周某乙往自家走去,贺远明的老婆哭着讲:“你把他打成这个样子了,你就把他打死算了”,后他就到自家老屋去了。
8、陈某来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早上7时许,他在家(离现场约50米)晒谷子时看见贺远明在周某乙家附近打桩子。上午9时许左右,看见贺远明站在周某乙家禾塘下面的小路上,周某乙手拿一谷耙走上前准备与贺远明打架,但被其老婆和两个女的抱住,并把谷耙抢了,他认为他们打不起来就不看了。过了一儿会听到雷某某讲:“贺远明起不来了,打着人了”,他就看见周某乙往自已家里走去,贺远明就看不见了。
9、证人贺祖友(被害人贺远明的堂叔)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上午9时,正在家吃饭时听金凤梅讲贺远明被周某乙打了,尔后他就跑到周某乙家禾塘边看见贺远明躺在地上,头部受伤的事实。
10、证人贺远仁(系被害人堂弟)的证言证明,案时当天上午9时许,他正在溪边扯草时看见周某乙的儿子周某俭骑着摩托车,车尾部插着一根茶树棒走了。过了十多分钟,周某俭的姐姐带着公安人员问他是否捡到一根木棒。回到村里后听人说贺远明被周某乙打死了才想起周某俭车上的茶树棒就是打人的凶器。
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上午8、9时许,她在家看到贺远明背对着她站在其自己家门口桔林和竹林的交接处(离她家约200米)的地方,周某乙手里拿着东西朝贺远明打去,然后贺远明就倒在地上,事后她要她丈夫贺远凤给村干部打电话的事实。
12、证人周某甲(被害人贺远明的妻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上午9时许,她和丈夫在自己开的南杂店里看见她丈夫拿了一把铁锤就问贺远明去干什么她丈夫说:“去我家与周某乙屋门口那块有纠纷土地那里去打几个木桩做个记号”。大约过了十多分钟,一个姓刘的女人就来喊她说:“你丈夫出事了,被打趴下了”,她听后就赶到现场看见她丈夫满脸是血躺在地上。另证明,她丈夫与周某乙打架是为她家与周某乙屋门口一块土地的归属问题。这块地原是本村周某军的,由于这块地在她屋门口,在1982年她家就与周某军家协商换了一块地,她家就将这块地种了桔子树。2004年因周某乙要买那块地,周某军就要求她家把地换回来并同意将其中一小块地赠给她家,她家也同意。之后周某军就将那块地卖给了周某乙,但周某乙要求把周某军赠的那小块地也给周某乙,为此她们两家产生了矛盾,最后她丈夫用炸药将周某乙家炸了,为此她丈夫坐了四年牢,今年七月份她丈夫才被释放回家。
13、证人周某峰(村支部书记)的证言证明,周某乙与贺远明是因为两家屋前一小块地打架的。案发当天上午9时许,本村村民贺远凤打电话告诉他说贺远明被周某乙打伤了,听后他就赶到出事现场,看见贺远明满脸是血坐在那里,在周某乙屋前的禾塘里有一把柴刀丢在那里。之后他就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贺远明被急救车运走后,周某乙讲是贺远明在他屋前打桩子,他就去阻拦,贺远明就用柴刀砍了他一刀,他被砍后就拿起一根茶树棒朝贺远明头部打了一棒。当时他看见周某乙手上有个伤口在流血。另证明周某乙站在现场说其不会跑的,等花桥派出所的人来了其跟派出所的人走,后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后将周某乙带走了。
14、证人向小青(中方县公安局110报警指挥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及中方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详情表证明,2009年9月11日上午9时38分,一姓贺的男子打电话报警称在中方县X镇X村有人打架,人快要死了,请求出警及转警给花桥派出所的事实。
15、证人罗正平(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的证言及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贺远明因抢救无效于2009年9月11日11时许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死亡的事实。
16、周某丽指认丢弃茶树棒的照片、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9年9月11日10时13分公安人员在周某丽的带领和指认下,在中方县X镇X村太平院子与街里院子中间小溪边提取到其弟弟周某俭丢弃的周某乙打死贺远明所使用的茶树棒一根。根据周某乙的供述,2009年9月11日10时49分至11时15分公安人员在周某乙的指引下,在其家里禾塘坪里提取了周某乙与被害人贺远明发生殴打时贺远明所使用的柴刀一把。上述茶树棒、柴刀依法予以提取并予以扣押。
17、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物证茶树棒一根、柴刀一把,经被告人周某乙当庭辩认,茶树棒系其打死贺远明所用的茶树棒,柴刀系贺远明砍伤其左手的柴刀。
18、辩认笔录及茶树棒、柴刀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周某乙对11根不同的茶树棒、7把不同的柴刀照片进行混合辩认,其指认出X号茶树棒(根据周某丽的指认提取的茶树棒)就是案发当天其打死贺远明所用的茶树棒,X号柴刀(根据周某乙的指认提取的柴刀)就是贺远明随身携带并砍伤其左手前臂的柴刀;经周某甲对7把不同的柴刀照片进行混合辩认,其指认出X号照片的柴刀系其家的砍柴刀(根据周某乙的指认提取的柴刀)。
19、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周某乙归案后对案发现场和案发前作案工具茶树棒的摆放处进行了指认。
20、(略)人民法院(2005)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贺远明因与周某乙家有矛盾,为泄愤报复,于2005年5月15日持自制的炸药包将周某乙家房屋及部分物品炸毁,被中方县人民法院以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赔偿贺远明经济损失x元的事实。
21、户籍证明、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身份情况。
2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乙在案发现场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23、2003年12月5日周某乙与周某军、周某明签定的田土买卖协议一份及收条二张证明,周某军、周某明将一块0.2亩的小旱田以1580元的价格转让给周某乙耕种的事实。
24、民事赔偿协议书、赔偿收条四张证明,被告人周某乙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4元。
25、中方县公安局花桥镇派出所于2010年3月2日出具的关于“9.11”伤害案的处警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9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乙到该所反映,被害人贺远明坐牢回来后为以前的土地纠纷多次找他麻烦及骂他,虽多次向政府反映,但一直未得到解决,特向派出所求助的事实。在周某乙回去后,该所民警接110报警称花桥镇X村有人受伤,该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贺远明头部受伤躺在地上。
26、被告人周某乙对持茶树棒冲向贺远明并持茶树棒朝贺远明头部猛击一棒致贺远明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述打架的起因、作案的时间、地点、经过、打击部位和茶树棒的形状等情节与本案其它证据相吻合,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因土地权属纠纷与贺远明发生争吵,在贺远明先持刀砍伤其左手前臂时不能保持理智,继而持茶树棒打击贺远明头部,致贺远明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某乙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乙主动要其女周某丽给中方县公安局花桥派出所打电话报案,并向闻讯赶来的村支书周某峰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后一直呆在现场直至公安人员赶到将其抓获,归案后亦如实交代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之间的纠纷引起,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及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周某乙系临时起意激愤杀人,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依法应予赔偿,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周某乙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刑事部分,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某乙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周某乙作为成年人,明知头部是人体的要害部位仍持几斤重的茶树棒朝被害人头部猛击,并造成被害人死亡,其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心态,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该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周某乙的行为系防卫过当,应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当被害人贺远明站在周某乙家晒谷坪下面骂周某乙时,周某乙欲持谷耙冲过去打被害人,虽经周某乙的家人劝阻,但其仍挣脱家人的阻拦,从其屋旁柴伙堆里抽出一根几斤重的不规则茶树棒朝被害人冲过去,并双手持茶树棒朝被害人头部猛击一棒,其不法侵害被害人的意图明显,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不能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应酌情从轻处罚和周某乙有悔罪表现,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明查的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周某乙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2、“没有证据证明周某甲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因此不具有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过高”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现年53岁且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该意见成立,予以采纳;4、“贺远明因犯爆炸罪被判赔偿周某乙经济损失x应折抵赔偿款”意见,经查,该赔偿款是否折抵系执行程序中解决的法律关系,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5、“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4元,应折抵赔偿款”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周某乙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以上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周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x.8元,已赔偿x.4元,尚欠x.4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云生
代理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龚琰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蒋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