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力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X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邱波,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力欧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力欧公司)诉被告杨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力欧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杨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1年6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力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刘某华,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欧公司诉称,2004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杨某购买力欧公司中置式挤奶机一套,杨某支付力欧公司30000元货款后,对剩余货款杨某应分期18个月付清力欧公司。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6)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杨某支付到期的前9个月应付货款41427元。至今杨某尚欠力欧公司已到期的后9个月货款41427元。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杨某支付货款41427元及自2006年12月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
杨某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时间是2004年11月28日,约定18个月付清货款,力欧公司2008年2月起诉,有六个月的货款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力欧公司主张的是九个月;力欧公司提交的设备不是合同约定的设备,合同约定全进口的,力欧公司所提供的设备管道及配件都是国产,并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杨某要求鉴定,力欧公司没有给杨某提交合格证和进口手续;力欧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售后服务,违约在先,给杨某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要求驳回力欧公司的诉讼请求。
力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4年11月28日购销合同一份,为证明力欧公司、杨某双方合同关系存在,力欧公司的诉请合理。2、安装调试单及设备交接单各一份,为证明力欧公司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声明一份,为证明力欧公司设备必须使用专用的清洗剂,如果杨某不用,就视为放弃保修期内的保修,质保期为一年。4、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6)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为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出示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为证明力欧公司提供的挤奶设备中的部件不全部是日本优利农集团公司生产的原装进口设备,该挤奶设备不是双真空挤奶系统,设备存在真空气罐焊接焊缝不规范,不锈钢奶管锈蚀严重等质量问题。
经庭审质证,杨某对力欧公司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力欧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设备,并且提供的设备不是双真空的。因杨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称力欧公司未出示原件。因该两份证据在(2006)凤民初字第X号判决中已经进行了审查,杨某虽对证据2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两份证据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称该判决对事实部分认定是错误的。因该证系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确认。
力欧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称该鉴定书不能证明杨某的主张;合同中没有约定挤奶系统是双真空系统;鉴定书中称不锈钢奶管锈蚀较严重,是因为长期搁置不用也没有进行维护另外杨某也没有使用力欧公司所要求的专用洗涤剂进行清洗而造成,因此鉴定书中得出的结论是不客观的。杨某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因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1月28日力欧公司与杨某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产品名称:中置式挤奶机;商标:x;规格型号:12W(2×12);数量:1;价款:118000元。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照力欧公司方生产技术标准。质量保证期:牛奶冷却罐、运输保温罐为三年,挤奶设备为一年。结算方式:首付挤奶机款3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每月付款本息合计5260元,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本息,分18个月付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杨某按合同约定于2004年11月28日、2005年3月19日分两次向力欧公司付清了首批货款30000元。在力欧公司、杨某实际履行该合同中双方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型号由12W(2×12)变更为10W(2×10),价款由118000元降为107000元,每月付款本息变更为4603元。2005年4月27日力欧公司将设备安装到位。2005年5月23日双方对该设备进行调试并验收交付使用。2005年7月25日杨某向力欧公司出具一份声明,内容为:凡不使用优利农挤奶机专用洗涤剂、真空泵油及配件的,均视为自动放弃保修期内的质保权利,保质期内所发生的任何维修及服务费用均由杨某负担,力欧公司将取消对设备质量及使用服务的任何承诺。杨某除向力欧公司交纳30000元首批货款之外,对于下余货款及利息以力欧公司提供的挤奶机质量有问题,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为由不再进行支付。力欧公司按合同约定,从2005年6月至2006年2月计算,杨某累计9个月共欠货款本息为41427元,为此力欧公司于2006年3月7日向凤泉区法院提起诉讼,凤泉法院于2006年5月16日作出判决,判令杨某支付力欧公司已到期的货款本息41427元及违约金,该份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依据生效判书中认定的事实,根据合同力欧公司认为杨某从2006年3月份至2006年11月份尚欠力欧公司货款为41427元未付,以此力欧公司于2008年2月20日以杨某仍欠货款41427元为由向凤泉法院再次提起诉讼。凤泉法院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2008)第X号判决书,判决杨某支付力欧公司货款41427元及相应利息,杨某不服逐上诉于中级法院,中级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X号裁定书,以凤泉法院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凤泉法院的X号判决书,发回重审,该案在重审期间,杨某以涉案合同中选择管辖约定不明及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凤泉区为由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该案移转至杨某的住所地焦作法院进行审理,凤泉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第X号裁定书,以双方合同约定应由力欧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为由,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该案在审理期间,杨某以力欧公司供给的挤奶机质量不合格及所供挤奶机的全部部件是否是日本优利农集团公司生产为由,要求对力欧公司供给杨某的挤奶机进行鉴定,2011年9月20日,经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力欧公司提供的挤奶设备中的部件不全部是日本优利农集团公司生产的原装进口设备,该挤奶设备不是双真空挤奶系统,设备存在真空气罐焊接焊缝不规范,不锈钢奶管锈蚀严重等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力欧公司与杨某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设备型号及价款进行了变更,该变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民事行为。故力欧公司要求按照变动后的价款,依据合同约定的相同利率,要求杨某每月支付本息4603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杨某是否应当支付货款的问题,认为杨某根据生效的(2006)X号判决书履行了支付力欧公司货款的义务,这表明杨某对(2006)X号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予以了认可。那么依据(2006)X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力欧公司根据上述标准计算,从2006年3月份至2006年11月份杨某尚欠力欧公司货款41427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力欧公司要求杨某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力欧公司要求杨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时间认为应从2006年11月起。对于杨某辩称力欧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认为力欧公司向杨某主张从2006年3月至2006年11月应当获取货款的权利的时间为2008年2月20日即向凤泉法院起诉之日,该时间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杨某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于杨某称力欧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全是日本进口,并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其造成巨大损失的意见,根据杨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对该设备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是:设备不全部是日本进口,且焊缝存在质量问题。但考虑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所有设备及配件均为日本原装进口,且鉴定时间与设备安装时间相隔6年之久,故该鉴定结论无法证实力欧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另外杨某对力欧公司设备的质量问题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亦未对其造成损失进行反诉,故本院对杨某的该项意见不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新乡市力欧机械有限公司货款本息41427元及利息(利息以46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6年11月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元,由杨某负担。为简便手续,新乡市力欧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杨某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杜敬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吉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