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A。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B。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仇某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C。
法定代理人陈D。
委托代理人吴薏,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A、陈B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C与陈A、陈B系兄弟关系。陈C系智力残疾。陈C的养父母去世后,遗留江苏省南京市X巷某号X室产权房,该房由陈C继承。后因陈C回上海生父陈E处生活,1995年4月陈E等人决定将该房出售,得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元。在办理出售公证时,陈E、陈D、陈A为陈C的监护人。同年11月19日经案外人陈F执笔,出具了陈C的财产声明,内容大意为:陈C养父去世后,遗留给陈C私房等财产,共变卖得200,000元左右,陈C购买的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面积48.54平方米)产权和陈C的存款由同胞姐弟五人共同继承。五人是陈D、陈G、陈A、陈B、陈H。五人或者他们的子女在陈C去世后,平均继承各五分之一财产(含房产),存款视五人所尽义务而定。陈C现在的房产及存款由生父陈E全权保管和支配,若生父去世后,再确定保管人。后陈E于1998年3月去世。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5年10月24日的购房发票上注明购房人是陈C、陈A、陈B。1998年8月14日以陈C、陈A、陈B三人的名义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81,547元,同年9月1日三人登记为产权人。陈C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为陈C所有,陈A、陈B配合陈A、陈B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原审法院审理中,陈A、陈B提供了陈C的残疾证及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在2009年经居委会同意,陈A已被确定为陈C的监护人。经质证,陈D称陈A未经与其他兄弟姐妹协商擅自处理,故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1995年为了方便照顾陈C,陈C生父陈E、姐姐陈D、弟弟陈A作为共同监护人,将陈C原有南京的私房出售,并在上海购买本案系争房屋,1995年11月19日由家庭成员签名的陈C财产声明,明确表达了系用南京房产的出售款来购买系争房产,且房产是属于陈C个人所有,今后由五人共同继承的意思。从房屋的价格上分析,南京房屋的出售款是200,000元,而系争房屋的价款是8万多元,陈C名下的资金足够支付系争房屋的房款。支付系争房屋的房款是在1995年10月,而在11月出具财产声明时,陈A、陈B却未提出各自出资三分之一的事实,明显不合常理。据此本案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陈C、陈A、陈B共有,损害了陈C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关于陈C法定代理人的问题,从1995年陈C回沪起,经家庭协商由陈E及陈D、陈A共同担任监护人,在陈E去世后,也是由陈D、陈A等人共同监护,现陈A、陈B作为被告,显然不适合在本案中作为陈C的法定代理人,陈C残疾证上注明陈A为监护人,并不能排除其他共同监护人的监护资格,故由陈D作为本案陈C的法定代理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产权归陈C所有,陈A、陈B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陈C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原审法院判决后,陈A、陈B上诉至本院称,系争房屋系由两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出资三分之一房款共同购买,作为付款凭证的发票亦可充分说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登记簿以及房屋产权证,作为房地产权利的依据,其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上诉人作为家庭成员虽然在财产声明上签字,也仅意味着两名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对其身后财产的处分方式,并不意味着两名上诉人放弃了自己对系争房屋的产权。另外,被上诉人的残疾证及居委会的证明书均证实上诉人陈A为被上诉人的指定监护人,陈D并不能被认定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代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陈C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A作为原审被告,与作为原审原告的被上诉人在系争房屋的产权问题上存在权益冲突,故在本案中陈A不适合再同时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姐姐陈D作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在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其购房行为本身亦是由其监护人代理,而在被上诉人的财产声明中已明确系争房屋为被上诉人购买产权(面积48.54平方米),且作为同胞姐弟的家庭成员均在该声明上签名确认。现上诉人在无其他确实的证据证明自己出资的情况下,仅凭购房发票及产权登记,要求确认作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陈A、陈B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珍
审判员吴俊
代理审判员郑华
书记员赵海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