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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艳红、于某某,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5月20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0年5月2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9日、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薛艳红、于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1月18日11时,原告骑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民主路交通大酒店门前,被告驾驶豫x号车辆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经焦作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安排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的两个儿子陪护。由于某告受伤,原告从事的养殖业,治疗期间因无人治疗,鸭子死了1000多只。由于某告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785.39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885.3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请依法判决。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二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门诊治疗情况及恢复情况;3、明细流水账,证明原告治疗花费1785.39元;4、医疗费票据共计14张及医疗费证明,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747.4元;5、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从事养殖业;6、收入证明,证明陪护人员的误工收入;7、诊断证明书,证明医嘱陪护1人;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花费;9、证言2份,证明原告从事养殖业及住院期间的财产损失。

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虽然被告对其并无异议,但经审查,全系出租车票据,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虽然被告无异议,但经审查,该证据系证人证言,由于某人没有出庭作证,对其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8日11时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车辆经民主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骑电动车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在民主路交通大酒店门前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焦作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以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门诊检查,诊断为脑外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继续在急诊科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727.4元。于2009年11月23日好转出院,医嘱休息两周。治疗期间,原告的儿子王某贞进行了陪护。原告为此支出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王某贞系福利彩票x号投注站经营,月收入为1800元。原告李某甲系李某乡X村养殖专业户,养殖鸭子3000只、猪16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原告的损失就应该予以赔偿。原告起诉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某告仅在门诊治疗,并未住院,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的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的存在,亦无法确定其数额,即使可以确定,也无法确定与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1727.4元、误工费1542.61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合计3670.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杜春晖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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