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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丙与谭某丁、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丙

委托代理人

被告谭某丁

被告杨某

原告谭某丙与被告谭某丁、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某山独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兴安,被告谭某丁、杨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丙诉称,2010年2月24日二被告以急需现金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月息每月1000元,到还款为止,并出具了借条。2011年10月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我二人经原告之妹认识原告后,向原告借款属实,但由于原告之妹欠我二人借款未还,故需待原告之妹偿还我二人借款后,再向原告归还借款。且,原告之妹等人还向我二人收取过借款利息。

原告谭某丙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张,以支持其主张。二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谭某丁、杨某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被告谭某丁、杨某以急需现金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谭某丙现金20000元(贰万元正),月息每月1000元大写(壹仟元)算,到还款为止。借款人:谭某丁、杨某,2010.2.24”。嗣后被告谭某丁、杨某经原告谭某丙母亲等人向原告谭某丙偿付了自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借款利息。原告谭某丙于2011年10月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借贷,只约定按月结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2月被告第一次付给原告利息,应视为原告从该日起向被告催要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应是一至三年期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是5%,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被告有关“因原告之妹欠其二人借款未还,需待原告之妹偿还其二人借款后,再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主张,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丁、杨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内偿还原告谭某丙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共十个月的利息3000元。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0元,由被告谭某丁负担99.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99.50元,由原告谭某丙负担6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某山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段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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