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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粟某某,女,侗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X,男,侗族,农民,住(略)。

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川义、人民陪审员粟某格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粟某某诉称: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89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后到原告粟某某家做上门女婿。1995年,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已生育两个子女。自与被告杨某某结婚以来,,因双方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一直较差。两个子女出生后,被告杨某某也未尽父亲的义务。自2007年起,被告杨某某便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讯。鉴于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婚姻关系,婚生次子粟某铧由原告粟某某抚养。

被告杨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原籍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1989年冬,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仅半月,被告杨某某便到原告粟某某家入赘,并与原告粟某某按当地农村习俗举办成婚喜宴。在同居生活期间,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粟某。1995年10月14日,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现为牙屯堡镇)民政办公室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夫妻感情一般,并于1997年10月17日婚生一子,取名粟某铧,粟某铧现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中学读初中二年级。2007年3月,被告杨某某不辞而别,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讯。

另查明: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粟某某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姓名为“粟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粟某某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姓名为“杨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杨某某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3、《证明》原件1份,证实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登记结婚时结婚证书所登记的“杨某鲜”的姓名与本案被告“杨某某”系同一人;

4、《证明》原件1份,证实被告杨某某的曾用名为X鲜;

5、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牙婚字第x号)原件1本,证实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5年10月14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现为牙屯堡镇)民政办公室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6、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女儿粟某、婚生次子粟某铧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

7、由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实被告杨某某的原籍系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1989年被告杨某某到原告粟某某户籍所在地湖南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组原告粟某某家入赘,自2007年离家外出后,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的事实;

8、本案庭审笔录中原告粟某某的陈述,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识仅半月便按当地农村习俗办酒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5年10月14日,双方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3月,被告杨某某不辞而别,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讯,导致与原告粟某某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鉴于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粟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同居期间生育的长女粟某已经成年,不存在抚养事由,关于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婚生次子粟某铧的抚养问题,因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无法履行抚养义务,因此,粟某铧由原告粟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因原告粟某某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婚生次子粟某铧由原告粟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粟某某自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林

审判员吴川义

人民陪审员粟某格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飞

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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