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3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票市看守所。
辩护人解某某、贾某某,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3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乙犯窝藏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某静,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刘某(已判刑)于2009年7月30日深夜,到北票市X组郭永刚家,撬坏大门锁,盗窃毛驴一头,经北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毛驴价值人民币2500元。
被告人李某与刘某于2009年7月30日深夜,到北票市X组祝国彬家,盗窃毛驴一头,经北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毛驴价值人民币2500元。
被告人李某与刘某于2009年10月13日深夜,到北票市X村西四家南某李某有家,盗窃毛驴两头,经北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毛驴价值人民币4600元。
被告人李某与刘某于2009年10月28日凌晨,到北票市X村X组王秀玲家,盗窃毛驴两头,经北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毛驴价值人民币5500元。
被告人李某与刘某于2009年10月29日深夜,到北票市X组于某友家,跳墙进院撬坏驴棚门,盗窃毛驴四头,经北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毛驴价值人民币7900元。
被告人李某与刘某于2010年1月19日深夜,到北票市X村X组于某家,将西耳房房门撬开后,盗窃毛驴两头,经北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毛驴价值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李某与刘某于2010年1月21日深夜,到北票市X组矫桂清家,盗窃毛驴两头,经北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毛驴价值人民币4200元。
被告人李某与刘某于2010年1月21日深夜,到北票市X组邓占家,把大门锁撬开后,盗窃毛驴一头,经北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毛驴价值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李某与刘某于2010年2月22日深夜,到北票市X组韩井存家,撬坏大门锁,盗窃毛驴两头,经北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毛驴价值人民币4300元。
被告人李某与刘某于2010年3月6日深夜,到北票市X组白玉芬家,盗窃毛驴两头,经北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毛驴价值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李某与刘某于2010年3月6日深夜,到北票市X组于某怀家,盗窃毛驴一头,经北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毛驴价值人民币2200元。
被告人李某与刘某于2010年3月13日凌晨,到北票市X组宋银家,盗窃毛驴两头,经北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毛驴价值人民币3900元。
被告人李某与刘某于2010年3月22日深夜,到北票市X村X组张再丰家,盗窃毛驴两头,经北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毛驴价值人民币4700元。
被告人李某与刘某于2010年3月23日深夜,到北票市X组于某花家,盗窃毛驴一头,经北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毛驴价值人民币2300元。
被告人李某与刘某于2010年3月26日深夜,到北票市X村X组鹿场,盗窃路忠金骡子一头,经北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骡子价值人民币3800元。
被告人李某与刘某于2010年6月11日深夜,到北票市X村西四家南某黄凤跃家,挪走大门南某挡墙口子的石棉瓦,盗窃毛驴一头,经北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毛驴价值人民币2400元。
被告人李某与刘某于2010年7月21日深夜,到北票市X组张树军家,盗窃毛驴两头,经北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毛驴价值人民币4800元。
被告人李某与刘某于2010年7月26日凌晨,到北票市X组欧瑞田家,盗窃毛驴两头,经北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毛驴价值人民币4100元。
被告人李某与刘某于2010年8月11日深夜,到北票市X组鲁凤财家,盗窃毛驴四头,经北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毛驴价值人民币6400元。
被告人李某与刘某于2010年9月10日凌晨,到北票市X组张某某家,盗窃毛驴两头,经北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毛驴价值人民币5200元。被盗毛驴后由被害人找回。
综上,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7月至2010年9月间,伙同刘某盗窃作案20起,累计盗窃毛驴36头、骡子1头,价值人民币83300元。
又查明,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外逃,在逃期间,被告人李某曾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周某乙取得联系并告知其藏匿地点。2011年春天,被告人李某因病无法照顾自己,便电话告知被告人周某乙,被告人周某乙得知被告人李某生病后,前往其藏匿地点照顾被告人李某,并在当地临时打工为被告人李某买药治病。李某在逃期间,公安机关多次找被告人周某乙做工作,让其规劝被告人李某投案自首,但被告人周某乙拒绝提供被告人李某藏匿的任何信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张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刘某、步某某等人证言,书证,辨认现场照片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帮助,意图使其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犯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乙犯窝藏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周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周某乙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22年4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玲
人民陪审员郑国华
人民陪审员刘某影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家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