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楼X单元X室。
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原告赵某在被告王某承包工程的工地干活,在工作期间,原告的腿被砸伤,住院治疗45天,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双小腿挫伤,经朝阳燕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1,300元人民币,被告同意部分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某于2012年1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赔偿款18,000元人民币。
二、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某春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许世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