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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2011年5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叶检刑诉[2011]X号起诉时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4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他人在叶县电业局门口将被害人李某丙辉打伤,李某丙辉被120送到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凌晨4时许死亡。经鉴定李某丙辉系被他人用锐器(单刃刀类)刺破右骼内动脉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刘某乙于2011年5月12日投案。

2007年5月23日夜,刘某乙在叶县“丰江宾馆”附近和邵某发生矛盾,伙同他人殴打邵某,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5月24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他人在叶县电业局门口将被害人李某丙辉打伤,李某丙辉被120送到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凌晨4时许死亡。经鉴定李某丙辉系被他人用锐器(单刃刀类)刺破右骼内动脉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的亲属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2、证人杨某某、李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李某辛、姚某某、张某壬、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5、同案犯刑事判决书;6、受害人父亲请求、收款条、受害人父母亲谅解笔录;7、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二)2007年5月23日夜,刘某乙在叶县“丰江宾馆”附近和邵某发生矛盾,伙同他人殴打邵某,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邵某陈述;3、证人尹某、石某某的证言;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害人户籍证明、医院诊断证明、照片等证据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乙2011年5月12日投案。有公安机关证明,证人刘某癸证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冲突,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后又目无国法,积极参与他人聚众斗殴,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但被告人案发后能够认识错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史群力

审判员典瑞丰

代理审判员胡溶溶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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