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东南京路北。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宫西贤,北京市法拓(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郑向东,北京市法拓(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恒基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省商丘市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商丘市京九别墅渡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商丘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恒基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商丘市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商丘市京九别墅渡假村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恒基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0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商丘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河南省商丘市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抵押的25辆汽车不享有抵押权,河南省商丘市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不需要在x号抵押合同确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8日作出(2005)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商丘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28日作出(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8)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商丘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商丘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河南省恒基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丘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及河南省恒基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均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允商丘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准允河南省恒基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为75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为7505元,均由河南省恒基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宗敏
审判员: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书记员:刘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