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财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被告范某、人寿财保公司、人财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刚、被告范某、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0年10月3日15时10分许,被告范某驾驶豫x轿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始县X村境内,与我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两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某已付医疗费x元,请求各被告还赔偿我各项损失x.6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范某辩称,我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应先由交强险承担原告各项损失,之后损失我公司承担,商业险按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及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某疗费用限额x元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应适用城镇赔偿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15时10分许,被告范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G312线与固汪路交叉口,遇郭某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沿固汪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郭某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某承担主要责任,郭某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郭某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58天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x.56元。其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其所骑的二轮摩托车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960元。原告郭某长期在固始县X镇租房居住,2007年3月3日起即在河南金天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务工,该公司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
还查明,被告范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原告郭某受伤后,被告范某已先行垫付医疗费用x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河南金天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出某、诊断证明书、病历、照片贰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及收据、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咨询意见函、领薪结算花名册、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郭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两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范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理赔。超出某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郭某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关租房居住并务工,应按城镇标准进行理赔。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56元,误工费x.22元、护理费x.60元【x元/365天X(58+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X58天)、营养费1160元(20元/天X58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16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车辆损失1960元、二次手术费本院酌定为70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x.90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某内予以赔付x.34元(扣除医疗费超出某强险x元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第三章责任险限额范某内予以赔付x.30元,余下损失8483.26元由原告郭某自行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郭某x.3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郭某x.3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3元,由被告范某负担1765元,由原告郭某负担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153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品
审判员聂士峰
审判员程东升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申铭(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