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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盗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何某兰(另案处理)、罪犯何某勇、何某兰(均已判刑)密谋盗伐林木,当晚23时许,他们四人带着密谋后准备的三把手锯及一把柴刀等作案工具,一起乘坐由罪犯何某勇驾驶的桂x农用运输车到本村的那通屯的“拍古山”梁民班责任山盗伐松林,制成原木后连夜由罪犯何某勇运往南宁销售,所得赃款扣除运费后四人均分,被告人何某某分得赃款280元。经上思县林业工程师对被盗伐林木现场进行勘验,被盗伐松林42株,蓄积量为9.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赔偿失主1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经营管理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梁××陈述、证人梁××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林木被伐案件勘查认定书、被伐林木株数及蓄积量统计表、赔偿收条、(2009)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何某兰及何某勇供述、被告人何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笫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笫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唐义大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农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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