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与被告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高某在原告朱某经营的钢材商店购买钢材,共欠钢材款493,441元,已偿还50,000元,还欠443,441元未偿还,虽经原告朱某多次催要,但被告高某至今未给付,故原告朱某起诉至本院。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高某于2012年3月1日前给付原告朱某钢材款150,000元人民币,于2012年6月1日前偿还其余钢材款293,441元人民币;如逾期给付,自2011年1月7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三倍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案件受理费3,976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学华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许世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