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湖南省常德市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9月2日由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某某,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贺春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蓉、人民陪审员陈显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庄伏云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胡尊音、邓志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与同案人李某、谭某、梁某(均已判刑)等人在一家电游室玩游戏时,有人提出一起去看望病愈出院的李某母亲。因大家身上都没有钱,同案人梁某便提议找鼎城区第二中学的学生搞钱,被告人杨某等人均同意。后被告人协助同案人抢劫了被害人现金50元,所得赃款除10元购买香烟外,剩下的购买水果看望了李某的母亲。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坦白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未提出辩护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系从犯,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退缴涉案赃款,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且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与同案人李某、谭某、梁某(均已判刑)等人在一家电游室玩游戏时,有人提出一起去看望病愈出院的李某母亲。因大家身上都没有钱,同案人梁某便提议找鼎城区第二中学的学生搞钱,被告人杨某等人均同意。于是被告人一伙便来到鼎城区X镇电影院旁边的冷饮店边喝冷饮边等路过的学生。中午,鼎城区二中学生高某、张磊到黄某店镇上买东西途经电影院时,被同案人梁某发现后告诉了同伙,同案人李某赶上去要高某、张某站住,并找高某要钱,高某没有,同案人李某打了高某耳光,同案人谭某捡一砖头相威胁,其余人也都围上去,并将高某入巷子内,高某迫将钱包拿了出来。同案人谭某抢过去一看,只有一张100元的,便说别把他的钱搞完了,退给他50元钱。被告人杨某从谭某手里接过100元钱到商店买了二包白沙烟将钱散开后,将其中50元退给了高某。剩下的钱购买水果看望了同案人李某的母亲。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当天,被害人被被告人及同伙抢劫的地点及经过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人系被害人高某的同学,案发现场的目击者,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事实;
3、海口市公安局海甸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4、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00)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李某、谭某、梁某已依法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5、同案人李某、谭某、梁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事实;
6、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退缴涉案赃款人民币50元,现暂存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和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坦白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缴涉案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暂存于本院被告人杨某退缴的涉案赃款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高某。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春梅
代理审判员刘蓉
人民陪审员陈显龙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庄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