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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aa、cc、dd、天长房地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gg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aa,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连山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aa,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儿童,现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aa,系aa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cc,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葫芦岛市X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dd,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晓光,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eee,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ff,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坤,系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gg,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葫芦岛市X区X路X段12-X号楼X单元X号。

上诉人aa、aa、cc、dd、葫芦岛市天长房地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gg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10)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连山法院又作出(2010)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判决,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aa与aa系母女关系。aa之夫、已故的李辉系cc、dd之子。2010年3月14日2时20分许,被告gg驾驶的x号中型货车,由沈阳装载货物至兴城途中经葫芦岛市X区X街进入兴盛好人家道路入口处,该车装载的货物与被告天长公司所建的牌坊相刮后,该车的货主李辉下车查看,并指挥gg倒车,在倒车过程中,与其相刮的牌坊倒塌,致李辉受伤,经抢救无效后当日死亡。此事故发生后,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现场勘察,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认定:“辽x号中型货车载货高度最高为4.00米.牌坊横梁距地面3.8米,葫芦岛市规划处无牌坊审批记载。”二被告对李辉受伤后的抢救费用174.48元,丧葬费13865.00元,死亡赔偿金287860.00,原告aa的抚养费用89856.00元,即391755.80元无异议。

另查明,被扶养人cc系城镇户口,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cc因肺源性心脏病致心功能2级,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cc由葫芦岛市第某五金交电化工公司金桥商厦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再有3年可以领取相关费用。

被告gg驾驶的x号重型货车所有权人系原告aa,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11月5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aa于2010年11月2日办理了保险理赔事宜,领取保险金110174.80元。

此次事故致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为425451.80元(其中李辉抢救费174.80元,丧葬费13865.00元,死亡赔偿金287860.00元,aa的抚养费用89856.00元,cc生活补助金11232.00ⅹ3=3369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天长房地产公司在城市X路入口处,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而修建牌坊,且牌坊横梁距地面仅3.8米,又未设置明显标记,影响载货车辆的正常通行,引起本案的发生,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gg驾驶载货的机动车,当该车与横梁的牌坊相刮,倒车时未尽到注意义务,致李辉受伤后死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而李辉指挥gg倒车的过程中亦存在过错,致其自己受伤后身亡,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关于cc要求赔偿生活补助金的诉求,因其提交的鉴定虽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即将领取社会养老金,所以只对3年的抚养费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李辉及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葫芦岛市天长房地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aa、aa、cc、dd经济损失315277.00元的30%即94583.10元。二、被告gg赔偿原告aa、aa、cc、dd经济损失315277.00元的30%即94583.10元。三、驳回原告要求别搞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四、其余损失由薇、aa、cc、dd自负。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宣判后,

被上诉人敖海全某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石海明答辩称:我没有能力赔偿,上保险就是为了保障我的赔付能力,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事故和车辆超载无关,10%免赔没人告知我,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秦皇岛保险公司提出违反安全某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的上诉请求,因该条款系统一印制而成,属格式条款,对此保险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条款内容作了明确的说明或采取其他合理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现投保人否认曾被提示过注意或作过说明,保险公司又无证据证明,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秦皇岛保险公司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李剑波

审判员郭逸群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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