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执行人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系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二儿子。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11月13日受理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滕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自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滕某某应履行的义务执行完毕。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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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员滕某建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