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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谢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9岁,汉族,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8月22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男,30岁,汉族,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9月5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谢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彭云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刘某、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谢某与谢某方、何某、肖秋志(三人均已判刑)在长沙县X区从事诈骗活动,先后购入工作手机八台,号码分别是(略)、(略)、(略)、(略)、(略)、(略)、(略)、(略),在一栋X租房住宿并接听电话。后又购入电脑六台、群发器六套、西门子手机数台,在该小区五栋X租房成立工作室,在全国的移动、联通、电信部门选取号码段,向全国的手机用户发送复制手机卡的虚假信息,一旦有需要复制手机卡的用户上钩,他们则要受害人支付手机卡钱、专业手机钱等方式向他们指定的银行帐号汇款,一旦有款汇入,他们就马上将钱取走。为骗取受害者的信任,他们利用网络显号功能将受害人要复制的手机号码显示到受害者的手机上,在受骗者发现被骗不愿汇款时,他们会以看清了受害者的样子,找人报复,或讲要告诉受害者要复制手机的机主,这样威胁受害者要他们继续汇钱。通过这种方式实施的诈骗事实有:

1、2011年2月12日骗得石家庄市X镇代×芹现金1000元;

2、2011年2月23日骗得陕西省神木县X镇杜×兰现金1200元;

3、2011年2月27日骗得江苏省南京市X镇武×花现金800元;

4、2011年3月7日骗得江苏省吴江市X镇张某现金5000元。

以上共计诈骗人民币8000元。

在整个诈骗过程中,何某、肖秋志主要充当接电话的业务员,谢某方与被告人刘某、谢某三人主要负责发信息、谈某、送卡、取钱,所骗得的钱由三人平分(何某是谢某方的妻子、肖秋志是刘某的妻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银行凭条、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被害人张某、杜×兰等人的陈述;双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谢某方、何某、肖秋志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谢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谢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谢某系主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谢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谢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在法律规定的刑罚幅度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在其量刑建议范围内对被告人刘某、谢某判处刑罚。根据被告人刘某、谢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某、谢某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刘某、谢某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谢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云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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