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46岁,汉族,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2005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非法拘禁罪,2007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撤销前寻衅滋事罪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刑罚一年,总和刑期一年三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6月9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男,25岁,汉族,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6月9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曾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耀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爱军、朱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丁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吴某、曾某共计贩某毒品各四次。
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曾某多次贩某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系主犯,且系累犯,被告人曾某系从犯,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辩称其并没有参与第五次共同犯罪,在第一次共同犯罪中,查获的21.9517克海洛因并不是他的,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对本案的事实与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6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被告人曾某在娄底市美天商务宾馆X号开房,6月8日下午三时许,换房到五楼的X号房。当晚20时许,吸毒人员宋某、刘×春夫妇用手机(略)联系被告人曾某((略))要求购买毒品并表示要上楼交易顺便还吴某钱。因当时吴某未在房内,曾某要宋某与吴某联系,后吴某打电话给曾某,叫其带宋某、刘×春到宾馆X号房等,并要曾某把原先给他的两个海洛因包子分一个给宋某。于是,在美天商务宾馆X号房内,曾某在随身携带的口香糖盒子里拿出一个用黑色塑料袋包着的海洛因包子给宋某、刘×春,宋某数了200元钱给曾某后,在房间内与刘×春注射了该海洛因。不久,被告人吴某从外面回来,刘×春即先行离开了X号房间,被告人曾某将宋某某毒资交给被告人吴某。三人在房间内闲聊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被告人曾某身上缴获一个海洛因包子,净重0.151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吴某、曾某的出生年月、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2、证人宋某、刘×春的证言,证明了宋某与妻子刘×春都是吸毒人员,他们于2011年6月8日晚用刘×春的手机(号码为(略))打被告人曾某的手机(号码为(略))要求购买海洛因,然后曾某在被告人吴某的指令下,在娄底“美天商务连锁酒店”X房间卖给宋某约0.1克海洛因,之后刘×春走了,宋某在房间等待吴某还钱,吴某进房不久,公安人员就冲进来,将他们抓住,并在该屋里搜出毒品海洛因20多克;
3、证人刘某证言,证明他办的美天商务宾馆的入住记录于2011年8月1日作了更新,以前的入住记录无法查到,三名卫生员也无法回忆起6月8日打扫房间的情况了;
4、情况说明,证明公安人员在娄底美天商务宾馆无法查到2011年6月8日的旅客入住登记及房间卫生打扫情况;
5、辨认笔录,证明吸毒人员宋某辨认出被告人吴某、曾某的情况;
6、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6月8日公安人员在美天商务宾馆X房间内搜出的毒品及吸毒用品等物;
7、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了在娄星区美天商务酒店X房间从被告人曾某身上缴获的黄色粉末,净重0.1510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份,在该房内搜出毒品可疑物21.9517克,检测出咖啡因、海洛因成份;
8、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了被告人吴某、曾某及吸毒人员宋某某尿样检测均呈阳性反应;
9、手机通话详单,证明了被告人吴某、曾某与宋某、刘×春之间的通信往来情况;
10、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曾某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6月5日刑满释放;
11、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8日晚,吴某打电话告诉他宋某要来买毒,要他将宋某接到8513房等,并要他先卖一小包海洛因给宋某,他接到宋某夫妇到房间,卖了一小包海洛因给宋某,宋某夫妇在8513房里吸食之后,刘×春走了,宋某一人留下来还吴某的钱,不久吴某回房,公安人员就进房将他们三人抓起来了;
1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8日晚,宋某打电话要购买海洛因,他要宋某找曾某买,他回到娄底美天商务宾馆8513房就被公安人员抓到,但从8513房里搜出的毒品不是他的,他不知道是谁放的,他是当天下午因8610房搞卫生才换到8513房的。
二、2011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4时许,宋某联系被告人吴某,要求购买200元海洛因。吴某要宋某到娄底市X区水立方公寓四楼去找他。宋某乘的士赶到娄底市X区水立方公寓,在大厅内碰到吴某安排来接他的被告人曾某。宋某因尚欠吴某毒资,不想上楼去见他,便付了200元给曾某。曾某收到宋某200元钱后返回水立方公寓四楼房间给吴某,吴某拿了一个用黑塑料袋包着的约0.2克的海洛因包子给曾某,被告人曾某即下楼将毒品交给宋某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了2011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4时许,他用自己的手机(号码为(略))打被告人吴某的手机(号码为(略))要求购买海洛因,吴某要他到娄底市X区水立方公寓四楼去,他在水立方公寓大厅内碰到吴某安排来接他的被告人曾某,然后在曾某手中购买了大约0.2克的海洛因;
2、辨认笔录,证明了吸毒人员宋某平时从“兵大”、“平大”手中购买海洛因,经辨认,“平大”即为被告人吴某,“兵大”即为被告人曾某;
3、手机通话详单,证明了2011年6月份吸毒人员宋某联系被告人吴某、曾某的情况;
4、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明了2011年6月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4时,宋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吴某要求购买海洛因,吴某就要他到水立方公寓大厅里去接宋某,但宋某因为欠吴某的钱不想与吴某碰面,于是他就从吴某手中拿了0.2克海洛因卖给宋某;
5、被告人吴某供述,证明他买毒品吸食,但没有贩某毒品,宋×勇超打电话要求买毒品,他总是要宋某去找曾某,从曾某那里可以搞到毒品。
三、2011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前一次的第二天),宋某联系被告人吴某要购买200元海洛因。吴某要其打曾某的电话,曾某则叫宋某直接找吴某,称自己没有货。宋某便来到娄底水立方公寓四楼被告人吴某与曾某住的房间,付给吴某200元,被告人吴某从随身携带的一大块海洛因上用剪刀剪了一点点,用塑料袋包装好后给了宋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了2011年6月2日下午,宋某用自己的手机(号码为(略))打被告人吴某的手机(号码为(略))要购买200元钱的海洛因,后来在娄底水立方公寓四楼被告人吴某与曾某的房间内,吴某卖了一小包海洛因给宋某;
2、手机通话详单,证明了2011年6月份吸毒人员宋某超联系被告人吴某的情况;
3、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明了2011年6月2日下午,宋某打吴某的手机要购买海洛因,吴某就要宋某打曾某的手机,但曾某说他没有海洛因,要直接找吴某,后来宋某直接来到水立方公寓,吴某便卖给宋某一小包海洛因。
四、2011年6月8日中午,吸毒人员傅×((略))联系被告人曾某((略)),要求购买100元海洛因,后被告人曾某在娄底美天商务宾馆一楼大厅贩某了100元约0.1克的海洛因给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傅某证言,证明了他于2011年6月8日中午用自己的手机(号码为(略))打被告人曾某的手机(号码为(略)),要求购买海洛因,于是曾某就在娄星区“美天商务宾馆”底层大厅卖给傅某0.1克海洛因;
2、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了吸毒人员傅某尿样检测是阳性反应;
3、手机通话详单,证明了2011年6月8日吸毒人员傅×联系被告人曾某的情况;
4、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明了2011年6月8日中午,他在娄底美天商务宾馆一楼大厅卖给吸毒人员傅×0.1克海洛因。
五、2011年4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傅×联系被告人吴某((略)),要求购买100元的海洛因,吴某叫傅×到娄底珠峰宾馆X楼楼梯间等,然后安排被告人曾某送毒品到珠峰宾馆五楼楼梯间,曾某收到傅×100元钱后,贩某给傅×一个约0.1克的海洛因包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傅某证言,证明了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傅×用自己的手机(号码为(略))打被告人吴某的手机(号码为(略))要求购买海洛因,吴某要傅×到珠峰宾馆的X楼楼梯间等他,随后吴某便安排曾某与傅×进行交易;
2、手机通话详单,证明了2011年4月份傅某联系被告人吴某的情况;
3、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明了2011年4月份的一天,他在被告人吴某的授意下,在娄底珠峰宾馆五楼楼梯间交给傅×0.1克海洛因。
综上,被告人吴某、曾某共计贩某毒品各四次。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曾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贩某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第一、二、五次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曾某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第五次共同犯罪,经查,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吸毒人员傅某的证言及手机通话详单均证明被告人吴某参与了向傅某贩某毒品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辩称在第一次共同犯罪中,查获的21.9517克海洛因不是他的,经查,在娄底美天商务宾馆X号房内缴获的21.9517克海洛因目前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吴某所有,被告人吴某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曾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耀彩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朱帜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