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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大江面食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大江面食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卫河、孙某某,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济源市大江面食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面食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15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11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江面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卫河、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江面食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受的伤是被告在培训时擅自上岗造成的;被告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所做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违法,未送达给其,故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费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向其交纳的400元,属培训费,并非押金。综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及退还400元押金;请求对被告所受伤残重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由被告承担鉴定费3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劳动仲裁裁决合法,且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过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大江面食公司的工资表、考勤表,证明被告非其单位职工,被告受伤是在单位培训期间,培训期内未经单位允许,不得到餐厅工作。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正规的会计凭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2月25日,被告的体检合格证及培训合格证,证明其受伤期间并非在培训期内。

原告对被告提供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格证仅为身体检查、法规条例及卫生知识的培训,非岗前业务知识培训。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卷宗。

原、被告对仲裁卷宗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工资表中没有会计、制表人的签字,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并于2009年2月25日取得了济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颁发的培训合格证和体检合格证。2009年2月13日、3月12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收取培训费共计400元。同年3月8日,被告李某某在大江面食公司餐厅服务,当其向酒精盘中倒入酒精时,另一名员工点燃酒精引起火灾,将其裤子引燃,致使双腿被烧伤,后被送往济钢医院住院治疗,5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负担医疗费、伙食费,并安排两名公司职工陪护。2009年3月1日至8日期间的工资239.2元,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09年6月1日,被告向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7月7日,该部门作出了“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豫(济)工伤认字〔2009〕X号)”,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7月10日送达原告。同年9月7日,原告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10月16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济政复决(2009)第X号”,维持了(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10月27日送达原告。2009年11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09)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后原告不服,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审理期间,又向该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2010年5月12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2009年10月13日,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李某某伤残等级为玖级,鉴定费300元系被告负担,10月14日,因原告拒签,向其留置送达该伤残等级鉴定书。

2009年11月18日,被告就工伤待遇诉至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7月2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08年,济源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09年,我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50元/月。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受伤至今未再上班,且在劳动仲裁时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述行为应视为被告没有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综上,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终止后,原告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x元÷12个月)=x.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个月×(x元÷12个月)=x.6元,双方工伤关系终止。2009年3月8日,被告李某某在工作中遭受伤害,2010年5月12日,工伤认定通知书生效,期间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因被告从受伤至工伤认定通知书生效期间已超过12个月,故应按650元/月计算12个月为7800元。被告所受伤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元/月×8个月=5200元。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得无故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3月1日至8日工资239.2元。原告在招用劳动者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收取财物,原告虽称收取的系培训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应返还被告押金400元。原告称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表其未收到,劳动仲裁卷宗送达回执中的不能送达理由系劳动部门工作人员事后添加,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时间为2010年8月6日,虽本院受理时间为2010年8月26日,但卷宗中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和提供证据登记表中显示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是在2010年8月16日,并未超过起诉期,被告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源市大江面食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7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6元、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x.4元,双方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二、原告济源市大江面食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李某某押金400元。

三、原告济源市大江面食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09年3月1日至8日工资239.2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家恺

审判员鲍东敏

审判员王翔宇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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