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某,系原告妻子。
被告赵某,男,成年。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2月18日,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9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现金x元整,约定在2010年10月3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给付。
被告赵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x元。
经原告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某某现金叁万元整(¥x元),于2010年10月3日还清。赵某2010年9月29日”。后被告未归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归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鲍东敏
二Ο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