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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湘潭市人…。

被告陈某,男,汉族,湘潭市人…。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祖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14日在湘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多次发生口角,2010年6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做原告的工作,原告撤回了起诉,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原告李某为主张上述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陈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结婚费用x元。

被告陈某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2、3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原告所诉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而发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6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通过法院和好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被告也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结婚费用x元,被告既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祖剑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申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累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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