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8月2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9月8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再次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10月8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10月19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和代理检察员刘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匡某某与陈某某均系湘x号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肖某聘请的驾驶员。2010年4月2日23时50分,陈某某驾驶装运货物的湘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湘x)从广东省深圳市前往湖南省长沙市。次日5时许,当行至京珠高速公路广东省韶关路段时换由被告人匡某某驾驶。当日8时13分,被告人匡某某驾车由南往北行至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x附近下坡路段遇前方交通受阻时,由于其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且在雨天路X路段车速过快未采取有效制动措施和处理不当,为避免与右侧车道(即行车道)内前车追尾相撞,而驾车由行车道往超车道避让时与前方因交通受阻而停在超车道上的由邓某壬驾驶的湘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该车核定载人为7人,实载12人)追尾相撞,并推动湘x号车与前方也因交通受阻停在同一车道上由朱某甲驾驶的冀x号半挂车(挂车为冀x挂)追尾相撞,造成湘x号车乘车人邓某平、段海花、邓某彤、邓某林、邓某花、邓某桥、李某浩、李某当场死亡,湘x号车驾驶人邓某壬和该车乘车人邓某某、邓某癸、邓某程受轻伤及3车不同程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匡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在雨天路滑的下长坡路段未降低车速至安全速度,且遇危采取措施不力,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裁质量,严禁超载;……”、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驾驶人邓某壬驾驶超过核定载人数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扩大了事故的损害结果,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驾驶人朱某甲驾车无与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4、乘车人邓某平、段海花、邓某彤、邓某林、邓某花、邓某桥、李某浩、李某、邓某某、邓某癸、邓某程等11人无与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经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郴旺司鉴所(2010)病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2010)临字第X号、X号、X号、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认定:死者邓某平系车祸造成开放粉碎性颅骨骨折并重度脑组织挫裂伤而死亡;死者李某浩系车祸造成颅骨骨折并颅内出血,右颈部软组织挫裂伤并急性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死者李某系车祸造成颅骨骨折并重度脑组织挫裂伤而死亡;死者邓某彤系车祸造成开左上肢肩关节离断,左胸多发骨,急性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死者邓某桥系车祸造成全身多处骨折,重度脑组织挫裂伤,多发腹内脏器损伤,急性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死者邓某林系车祸造成头枕骨、颅底骨骨折并颅内出血,重度脑组织挫裂伤而死亡;死者邓某花系车祸造成右眶骨骨折并颅底出血,胸部开放性骨折并胸内多脏器损伤,急性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死者段海花系车祸造成开放粉碎性颅骨骨折并开放性重度脑组织挫裂伤而死亡,宫内胎儿9月+随母窒息而死亡;伤者邓某癸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伤者邓某程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伤者邓某壬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伤者邓某某左下肢损伤评定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匡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口头传唤到交警部门接受询问,向交警部门坦白上述事实。
案发后,湘x号半挂牵引车共赔偿交强险理赔款x元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款x元、湘x挂车赔付交强险的理赔款x元、湘x号车主给付赔偿款x元、冀x号车驾驶员朱某甲给付赔偿款x元、依法处理湘x号半挂牵引车和湘x号挂车得款x元,以上共计x元,已分别由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和郴州市苏仙区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代为发放给被害方。由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等部门筹集的救助款和郴州市苏仙区红十字会及慈善总会募集的捐款共x元已发放给被害方。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及身份证复印件,4、病历,5、被害人邓某壬、邓某癸、邓某某的陈某,6、证人朱某甲、朱某乙、陈某某、邓某丙、邓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邓某辛、刘某某、肖某、邹某某的证言,7、情况说明和“4.3”事故出警情况,8、郴州市公安局接处警详情表,9、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郴旺司鉴所(2010)病字第X号、第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2010)临字第X号、X号、X号、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1、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12、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2010)郴苏价认鉴字第X号和X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3、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出具的4.3交通事故处理明细及相关帐单票据和被害方领条复印件,14、郴州市苏仙区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4.3”交通事故补偿明细表、发放明细表,15、协议书及交、领款凭据,16、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匡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在雨天路滑的下长坡路段未降低车速至安全速度,且遇险采取措施不力,致使与前车发生追尾相撞,并推动该车与前方同向车辆再次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八人死亡和四人受轻伤及三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指控意见,经查:被告人匡某某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供述证实其是经交警部门口头传唤到案,不是主动投案,故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成立,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帆
代理书记员何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