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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邓某、株洲市永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邓某(又名邓X),男,汉族,湖南攸县X镇,身份证号码:x。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永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攸县X镇。

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谢某,男,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略)人,住(略)。

申请执行人邓某、株洲市永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9)株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由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株洲市永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9)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由攸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10年1月15日,本院裁定该案提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谢某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其财产(投资、股权)及收益全部被衡阳市政法机关查封、冻某、提取。现被执行人谢某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邓某、株洲市永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请求本院在衡阳市政法机关查封、扣押、提取的被执行人谢某的财产收益中,提取部分用以偿还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对犯罪分子执行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前,犯罪分子所有的财产应当先赔偿其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先清偿其所欠的合法债务。故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谢某的财产及收益614.757万元(本金200万元,利息404.5082万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7月24日止、诉讼费3.5888万元、执行费6.66万元)至本院[含本院(2009)株中法执字第113-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谢某的财产及收益381.x万元],用以偿还所欠申请人执行的债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明祥

审判员吴晓斌

审判员伍狄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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