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龚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黔江人,身份证号码x,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秀翔,黔江区濯水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樊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身份证号码x,户(略):湖北省神农架松柏区X镇X村X组,现下落不明。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周、罗勇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秀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5月份在外打工期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底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4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经常吵闹。被告婚后不但自己不去上班,而且也不准原告外出打工挣钱,甚至不准原告与朋友接触,否则,动辄打骂,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07年初至2008年4月,原、被告在(略)居住生活期间,被告虽经原告亲戚劝解,仍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地对原告采取过激行为,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08年4月5日,被告无视原告意见,弃原告而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一起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2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一本,拟证明原、被告间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以及被告的身份情况;
3、黔江区X镇濯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被告樊某某在黔江区濯水居委连续居住一年以上,黔江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同时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4月5日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达2年以上的事实;
4、湖北省神农架林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樊某某于2008年外出务工,至今没有回家,无法联系的事实;
5、对证人黄某蓉、李安华、程本容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与濯水居委会的证明相佐证,拟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吵闹以及双方分居的事实。
因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故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浙江省台州市一家鞋厂打工期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没过多久双方便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半年后,因被告的父亲病重,原、被告双方便一起回到被告老家湖北省神农架林区,并于2007年4月2日在湖北省神农架林区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5月,双方回到原告老家重庆市黔江区X镇濯水居委一起生活至2008年4月5日。在黔江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各异,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吵闹,被告于2008年4月5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被告间的结婚证;黔江区X镇濯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湖北省神农架林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黄某蓉、李安华、程本容的调查笔录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认识的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说明感情基础差。婚后因性格各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不足两年,被告樊某某便离开原告龚某某,至今已两年有余,一直不知下落,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的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被告樊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因此原告龚某某要求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符合婚姻法关于准许离婚的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出庭应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原、被告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另案进行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樊某某间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源
人民陪审员陆周
人民陪审员罗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