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ⅩⅩ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ⅩⅩ市ⅩⅩ路ⅩⅩⅩ号。
法定代表人ⅩⅩ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ⅩⅩⅩ,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ⅩⅩⅩ,河北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ⅩⅩⅩⅩ制造公司,住所地ⅩⅩ市X村。
法定代表人ⅩⅩⅩ,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ⅩⅩⅩ,男,1959年10月5出生,汉族,住ⅩⅩ市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Ⅹ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ⅩⅩ市X村。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ⅩⅩⅩ,该公司职员。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ⅩⅩⅩ,河北Ⅹ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ⅩⅩ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ⅩⅩ公司)与被上诉人ⅩⅩⅩⅩ制造公司(以下简称ⅩⅩⅩⅩ公司)、ⅩⅩⅩ、Ⅹ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Ⅹ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ⅩⅩⅩ、ⅩⅩ于2004年1月16日注册成立了Ⅹ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注销该公司,又注册成立了ⅩⅩⅩⅩ制造公司。被告认可与Ⅹ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ⅩⅩⅩⅩ制造公司都发生过加工业务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发生过九笔业务,第一笔业务发生额为695207.59元,并提供了被告为原告传真的指令计划单、催货单某标明“2008年货款”的货款表各一份;第二笔业务发生额为499139.10元,原告提供了原Ⅹ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发货经被告确认的发货单某标明“三河ⅩⅩx-11合同货款”货款表各传真件一份及唛头22张;第三笔业务发生额为208501.13元,原告提供了被告传真的指令性计划一份、ⅩⅩⅩ传感器设备有限公司ⅩⅩⅩ的收货手续一份,标明“Ⅹ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HF-200807合同款”货款单某真件一份;第四笔业务发生额562912.95元,原告提供了扫描图纸、被告单某传真的生产任务单、北京ⅩⅩ路运公司工作人员ⅩⅩⅩ签字的提货单某被告单某盖章确认标有“Ⅹ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HF-200818合同款”的货款单某真件各一份;第五笔业务发生额(略)元;第六笔业务发生额103606元,原告提供了加工图纸、生产任务单、清ⅩⅩ朝阳铸业ⅩⅩⅩ收货证明各一份,及被告盖章的货款表传真件一份;第七笔业务发生额31402元,原告提供了被告盖章的生产任务单某真件一份,被告盖章的发往被告公司未签字货物明细表一份,在该明细表备注栏中,有的备注“送到清苑”,有的备注“ⅩⅩ拉走”,有的备注“ⅩⅩⅩ运”;第八笔业务发生额173349元,原告提供了生产图纸、被告盖章的加工任务单、生产计划书传真件、ⅩⅩ朝阳铸业的ⅩⅩⅩ收货收条及被告盖章标有“ⅩⅩⅩⅩ制造公司产成品出口装箱统计表”传真件各一份;第九笔业务发生额3039元。被告认可双方在往来中合同的编号只是随意编排的,对原告主张的业务除第五笔、第九笔外,其余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第一笔业务被告曾要求原告加工,但原告并未交货,原告提供的“ⅩⅩ200804货款”只是询价单,不能证明是货款;第二笔业务原告未曾给被告开发票就证明原告未把货交给被告,收货人ⅩⅩⅩ不是被告单某人员;第三笔业务的收货人是ⅩⅩⅩ,不是被告委托的收货人,被告未收到该批货物;第四笔业务的提货人ⅩⅩⅩ不是被告委托的收货人,被告不欠原告货款;第六笔业务被告未收到货物;第七笔业务被告称未收到货,盖章的价目单某是结算单,只是询价单;第八笔业务被告主张未收到该笔货物。针对被告对一、二、三、四笔业务认为货款表为询价单某主张,原告申请法院对ⅩⅩⅩ传感器设备有限公司和北京ⅩⅩ路运公司进行了调查。ⅩⅩⅩ传感器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ⅩⅩ证实其公司ⅩⅩⅩ收ⅩⅩ机械制造公司货是应ⅩⅩⅩ商贸公司要求收的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第三笔业务,被告已收到货。北京ⅩⅩ陆运公司出口部经理ⅩⅩⅩ向法庭证实,其单某司机ⅩⅩⅩ、ⅩⅩⅩ签字2008年4月22日提走集装箱号x(7)42G1、锁头号789376,2008年6月29日提走集装箱号TWOU(略)-310、锁头号789980系受ⅩⅩⅩ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到ⅩⅩ市石油公司提走的货物。这两笔提货的集装箱号与锁头号与原告主张的第二笔业务、第四笔业务的交货情况一致。通过上述调查足以证实,原告系收到被告加工的货物后,为原告出具货款确认单,只要被告出具了货款确认单,表明被告已经收到货物。原告主张的第一、二、三、四笔业务加工费总额为(略).77元。针对被告不承认收到原告主张的第六、七、八笔货物并否认被告盖章的出口装箱表记载的款额为货款的情况下,原告申请法院对ⅩⅩ朝阳铸业有限公司的ⅩⅩⅩ进行了调查,其承认原告提供的三份收条是其代收的货物,货物已装集装箱拉走。ⅩⅩⅩ虽不回答货是为谁代收的,但与原告提供的第八笔业务被告为原告出具明细表中注“送到ⅩⅩ”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是先收到原告货,再给原告出具明细表并确认价款。原告主张的第六、七、八笔业务加工费应为308357元。结合被告认可的两笔业务,原、被告在本案九笔业务中的总发生额应为(略).77元。双方在本案及(2011)三民初字第X号案中均认可被告总计已付原告加工费(略)元。原告还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加工费自2009年1月1日至全部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但并未向本院提供事实依据和法律证据。被告主张原、被告除有承揽关系外,被告还为原告向ⅩⅩⅩ传感器设备有限公司垫付货款(略).5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抵消,并提交了向ⅩⅩⅩ传感器设备有限公司付款的银行凭证,并申请法院对原告ⅩⅩⅩⅩ制造公司向ⅩⅩ出口的业务情况及该出口的回款情况进行调查,以证明原告出口ⅩⅩ的七笔业务系被告公司股东ⅩⅩ代原告公司组织货源出口,出口货款回到原告账上,原告只支付ⅩⅩⅩ传感器设备有限公司部分货款,被告为原告垫付货款(略).50元。原告对此事实不认可,认为被告向ⅩⅩⅩ传感器设备有限公司的付款与原告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原、被告之间系加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为其加工的工作成果后,理应给付原告加工费。原告为被告加工货物的加工费总额及已付数额,本院在查明部分已经叙明,这里不再赘述。被告在本案中未付原告加工费数额为(略).77元,而原告主张的数额为(略).62元,原告主张的加工费额不超过拖欠额应予照准。原告还主张了拖欠加工费的利息,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曾为原告向第三人垫付货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抵消。原告对垫付的事实不认可,且垫付与否系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解决。被告认可与原Ⅹ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原告ⅩⅩⅩⅩ制造公司都曾发生过业务关系,而上述两公司均由原告ⅩⅩⅩ、ⅩⅩ注册成立,故加工费可向原告ⅩⅩⅩⅩ制造公司支付。遂判决:一、被告ⅩⅩⅩ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ⅩⅩⅩⅩ制造公司加工费人民币(略).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8元,由被告ⅩⅩ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ⅩⅩⅩ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Ⅹ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注销时间在后,被上诉人ⅩⅩⅩⅩ公司成立时间在先,二公司没有承继关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ⅩⅩ公司给付被上诉人ⅩⅩⅩⅩ公司加工费是错误的。同时,原判决认定上诉人ⅩⅩ公司总计已付被上诉人ⅩⅩⅩⅩ公司加工费总额为(略)元错误,实际上诉人ⅩⅩ公司的下属公司ⅩⅩ市石油公司于2009年2月、10月分两次代上诉人付款260000元,上述款项有汇款单某证,而一审法院未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ⅩⅩⅩⅩ制造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ⅩⅩⅩ、ⅩⅩ二人系原Ⅹ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代表Ⅹ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ⅩⅩⅩⅩ公司一并主张权利,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ⅩⅩ公司主张ⅩⅩ市石油公司代上诉人付款260000元加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因上诉人与ⅩⅩ市石油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ⅩⅩ公司向被上诉人ⅩⅩⅩⅩ公司已付加工费(略)元,此260000元不包含在上诉人的已付款中,也不包含在被上诉人ⅩⅩⅩⅩ公司的诉求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ⅩⅩⅩ、ⅩⅩ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ⅩⅩⅩⅩ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ⅩⅩ公司提交ⅩⅩ市石油公司认可代上诉人ⅩⅩ公司垫付260000元加工费的证明,以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ⅩⅩⅩⅩ公司付款(略)元。被上诉人ⅩⅩⅩⅩ公司质证意见为,ⅩⅩ市石油公司向其支付的260000元加工费属实,但其与ⅩⅩ市石油公司有单某业务交往,被上诉人ⅩⅩⅩⅩ公司已给ⅩⅩ市石油公司开具相应发票,且ⅩⅩⅩ即为上诉人ⅩⅩ公司股东,又是ⅩⅩ市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二公司是关联企业,法院不应采信此证据。被上诉人ⅩⅩⅩ、ⅩⅩ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ⅩⅩⅩⅩ公司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ⅩⅩ公司放弃本案中关于ⅩⅩⅩ传感器设备有限公司代其向被上诉人ⅩⅩⅩⅩ公司垫付加工费的主张,已向三河市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另,原Ⅹ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ⅩⅩⅩⅩ公司的关系已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廊民一终字第X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Ⅹ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注销清算资产(略)元分配给ⅩⅩⅩ、ⅩⅩ,二人注册成立被上诉人ⅩⅩⅩⅩ公司,并实际进行经营。原Ⅹ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ⅩⅩⅩⅩ公司营业地点、厂房设备、管理人员、业务范围均相同。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的基础上,多次业务交往均以电子邮件形式进行沟通,上诉人ⅩⅩ公司下达指令生产计划,被上诉人ⅩⅩⅩⅩ公司生产完毕后交由对方指定人员签收,上诉人ⅩⅩ公司于收货的当天或之后将加盖公司印章的货款确认单某传给被上诉人ⅩⅩⅩⅩ公司,之后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付款。本案中第二、三、四、六、七、八笔业务,被上诉人ⅩⅩⅩⅩ公司提供对方货款签收的证据和相应货款确认单,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法院对相关货物签收人身份及收货事实的调查笔录进一步佐证了被上诉人交货的事实,本院对被上诉人ⅩⅩⅩⅩ公司主张的以上六笔货款予以确认。针对第一笔业务,上诉人ⅩⅩ公司主张对方提交的货款确认单某询价单,被上诉人ⅩⅩⅩⅩ公司没有提交货物签收单,不能证明已供货。从该笔业务货款确认单某载内容显示,标题明确写明“ⅩⅩ200804货款”,明细中记载了货物名称、单某、数量、金额、人民币及美元的合计金额。单某货款确认单某一特定形式的证据及体现的内容看,其不属于双方业务协商询价单,且被上诉人ⅩⅩⅩⅩ公司申请法院对北京ⅩⅩ陆运公司出口部经理ⅩⅩⅩ的调查笔录证明,在此期间上诉人ⅩⅩ公司委托北京ⅩⅩ陆运公司报关出口两批货物。通过以上证据与同笔业务中电子邮件等其他材料相结合能够确认,被上诉人ⅩⅩⅩⅩ公司对第一笔货款的主张和举证,形式上符合货款确认的特征,时间上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上诉人ⅩⅩ公司仅口头抗辩该证据系询价单,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本案中被上诉人ⅩⅩⅩⅩ公司九笔业务加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业务计款(略).77元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ⅩⅩ公司已付款问题,上诉人ⅩⅩ公司由ⅩⅩ市石油公司向被上诉人ⅩⅩⅩⅩ公司付款260000元,系代上诉人ⅩⅩ公司垫付加工费的主张,本院审理的(2012)廊民二终字第X号案已将此款认定并计入上诉人ⅩⅩ公司的付款中,此案中上诉人ⅩⅩ公司已付加工费(略)元。由于上诉人ⅩⅩ公司在本案及(2012)廊民二终字第X号案中共付款(略)元,ⅩⅩ市石油公司代上诉人ⅩⅩ公司付款260000元,故上诉人在上述两案中累计付款(略)元,扣减(2012)廊民二终字第X号案上诉人所付加工费(略)元后,本案中上诉人ⅩⅩ公司已付加工费(略)元,尚欠被上诉人ⅩⅩⅩⅩ公司加工费(略).77元。
上诉人ⅩⅩ公司关于Ⅹ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ⅩⅩⅩⅩ公司没有承继关系的主张,已由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确认,二公司债权债务具有承继关系。被上诉人ⅩⅩⅩ、ⅩⅩ均系原Ⅹ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ⅩⅩⅩⅩ公司股东,二公司承继明确,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应是本案被上诉人ⅩⅩⅩⅩ制造公司。本院对上诉人ⅩⅩ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ⅩⅩ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河市人民法院(2011)三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即:被告ⅩⅩⅩ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ⅩⅩⅩⅩ制造公司加工费人民币(略).62元。
二、上诉人ⅩⅩⅩ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ⅩⅩⅩⅩ制造公司加工费(略).77元;
三、维持(2011)三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二项即:驳回ⅩⅩⅩⅩ制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ⅩⅩⅩ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Ⅹ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58元,由上诉人ⅩⅩ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936元,被上诉人ⅩⅩⅩⅩ制造公司负担5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16元,由上诉人ⅩⅩ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872元,被上诉人ⅩⅩⅩⅩ制造公司负担10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辉
审判员杨立军
审判员刘建刚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