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古某某,男,生于1958年5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唐河县X镇X村小李湾X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魏某某,男,生于1952年2月。
委托代理人:韩高贵,河南匡世(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郭某某,男,生于1929年6月。
申请再审人古某某与被申请人魏某某、郭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日作出(2003)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古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00年9月12日作出(2005)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古某某不服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古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由本院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古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申请人魏某某和委托代理人韩高贵及被申请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郭某某在古某某承包的湖阳镇X村委砖场(紫玉砖场)务工。2000年元月12日,古某某就拖欠郭某某的工资向郭某某出具了3张欠条,分别是:(1)“欠郭某付工资660元,陆佰陆拾元整。”(2)“欠现金240元贰佰肆拾元整。”(3)“郭某付看火及烧火工资67天计4910元肆仟玖佰壹拾元整。”(注:所有的帐已算清)。三张条据上均署有“建业经办”字样。2000年2月1日,古某某付给郭某某现金2000元。下余3810元郭某某经催要未果遂提出诉讼,要求古某某支付拖欠工资3810元。一审中,古某某以窑场承包人实为魏某某为由申请追加魏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1995年6月6日湖阳镇X村委与该村砖场(紫玉砖场)签订的窑场承包合同和1999年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于1999年4月8日同时解除。在此时,该砖场由古某某承包,新店村委出具证明:“我新店村委双龙堰紫玉砖厂,1998年土地承包使用人是古某某,并由古某某对准新店村委结算土地承包款,年承包款为x元。”
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3)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古某某为1999年间新店砖厂的实际承包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故古某某辩称其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应由魏某某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1、被告古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工资3810元。2、被告魏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40元古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原审法院二审认为:郭某某持古某某出具的工资欠条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古某某是否是砖厂实际承包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其与郭某某之间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问题,二审认为,郭某某在砖厂劳动期间,古某某在砖厂经营,并亲自以经办人的身份给郭某某出具了工资欠条。唐河县人民法院(2002)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3)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已认定,古某某在1999年实际承包经营砖厂,直接对准新店村委结算土地承包款,所以古某某与新店村委已形成承包关系,对其承包期间出具的欠条,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古某某诉魏某某是实际承包人,对于拖欠郭某某的工资应由魏某某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40元,由上诉人古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1995年至1996年期间,魏某某与江某乙二人口头协商各自出资x元,在唐河县X镇X村合伙开办一砖厂。建厂过程中因二人资金不足,魏某某分别吸收古某某、邓文春、赵战安三人共同出资,四人共计出资x元,江某乙也另吸收江某甲共同出资,二人也共同出资x元。1996年10月28日唐河县工商管理机关为该砖瓦厂颁发了营业执照,企业负责人为江某甲。该砖瓦厂投产之后,魏某某、古某某、江某甲、江某乙等人均在该砖瓦厂参与经营管理。此后因合伙人内部出现矛盾,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的不同时期分别由江某乙、江某甲、魏某某、古某某等人对砖瓦厂主持经营。1999年古某某实际主持经营期间,古某某就拖欠郭某某的工钱为郭某某书写了三张欠条,共计欠款5810元。古某某在欠条落款人处均注明“建业经办”。2000年2月,古某某付给郭某某2000元,下余3810元未予清偿。此后该砖厂自行停业,古某某未同合伙人一起对经营情况进行清算。2003年7月,郭某某向唐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古某某清偿3810元。一审中,古某某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以自己是受雇于魏某某,对外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应由魏某某承担责任为由,请求追加魏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请求判令由魏某某清偿该3810元。此后唐河县人民法院追加魏某某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魏某某、古某某等人共同出资x元,与他人合伙开办砖瓦厂,古某某与魏某某之间系合伙关系。古某某申请再审称,其是魏某某的雇工,对郭某某出具的欠条是职务行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1999年古某某在其他合伙人未参与的情况下独自对砖瓦厂进行经营,独自占有该砖瓦厂的收益,其对外拖欠的债务应由其承担清偿责任。郭某某要求其清偿欠款的诉请应予支持。一、二审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维持原审法院(2005)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唐河县人民法院(2003)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古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99年砖厂是魏某某个人承包,古某某是受雇于魏某某,是为魏某某帮忙,砖厂欠账应由魏某某承担。古某某从未与任何人签订过任何砖厂承包合同,更不存在承包砖厂的事实,没有与任何人形成承包关系,也不可能取代承包人魏某某的地位。原审所依据的(2003)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2)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已被南阳中院(2006)南民商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故一、二、再审判决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再审判决,改判魏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郭某某辩称:我是受古某某雇用干活,2000年古某某算账后给我出具的有欠条,欠我的工资应当由古某某承担。古某某与魏某某之间是什么关系与我无关。请求维持一、二、再审判决,驳回古某某的申诉。
魏某某辩称:1999年砖厂实际经营承包人是古某某,有关生效判决和村委证明都能证实,古某某承包期间欠郭某某的工资,古某某给郭某某打有欠条,已经给郭某某了一部分,下欠郭某某的工资古某某应予支付。一、二、再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原告郭某某2003年以古某某为其出具的三张欠条向法院提起诉讼,三张欠条显示“建业经办”共欠郭某某工资款5810元,其后古某某支付给郭某某2000元,下余3810元古某某未予支付,郭某某也未从其他人处得到偿还。郭某某请求法院判决古某某支付下欠工资3810元,一、二审法院判决古某某向郭某某支付下欠工资款并无不当。郭某某持有的三张欠条均系古某某所写,欠款支付主体不明确,所以,1999年无论是何人承包砖厂,均不影响郭某某持古某某向其出具的债权凭证向古某某主张权利。古某某与魏某某等人之间的纠纷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古某某以1999年砖厂不是其承包,不应承担下欠郭某某工资款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建祖
审判员孙玉华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