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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妨害公务,于2010年8月4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8月1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9月16日、9月28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4日凌晨2时许,因被告人樊某某酒后在家中殴打其妻子高某,高某的妹妹劝阻无效后遂打电话报警,中牟县公安局民警张某某、李某某接110指令前往中牟县新鑫花园X号楼二单元四楼西户出警。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樊某某不顾民警劝阻,将前往执法的被害人张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于2010年8月16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身份证明,抓获经过,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材料,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樊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

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

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

,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

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

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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