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54岁……
被告马某某,男,成年……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8月至11月间,被告马某某在原告李某某开办的加油站多次加油,偿还部分油款后下欠5054元至今未还,故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某某偿还油款50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至11月份,被告马某某因负责向银河浮桥砖厂运送土方,需在原告李某某开办的加油站进行加油。每次加油后均由被告马某某记账,累计一定数额后再结账。经偿还部分油款后尚欠5054元至今未结清。期间被告马某某雇佣久印、彦生二人为其开车,加油款均由被告马某某结账。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一份加油清单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在原告李某某开办的加油站进行加油,所欠油款50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根据交易习惯,由被告马某某加油后先记账,累计一定数额后再付款。从2008年8月份至11月份累计欠款5054元,原告李某某在进行催要后,被告马某某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故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久印、彦生受雇于被告马某某,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马某某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油款50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某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