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纪国,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日被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6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
控被告人方纪国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王浩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纪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方纪国在长葛市X镇X村胡某某家盗窃小麦2250公斤(价值4185元)、现金500元及食用油1壶、银元1枚。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纪国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王XX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手印鉴定书、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纪国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纪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纪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纪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方纪国的刑期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春红
审判员王国领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洪洋